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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玉与张长亮、殷修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14号 原告赵成玉,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庆,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赵成玉之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14号
原告赵成玉,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庆,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赵成玉之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长亮,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殷修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成玉与被告张长亮、殷修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成玉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赵成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长亮、殷修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成玉委托代理人赵国庆、张十智,被告张长亮、殷修建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玉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原告赵成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候岭乡谢酒店村赵庄路段时,撞上由被告张长亮驾驶被告殷修建所有的头北尾南占道停放的无户农用四轮车,致原告赵成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成玉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长亮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长亮驾驶的无户农用四轮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赵成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已治疗终结,并形成严重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再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万元。
被告张长亮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殷修建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赵成玉的损失应由被告殷修建赔偿。
被告殷修建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辆停放并没有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因为原告赵成玉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上答辩人的车辆,故原告赵成玉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赵成玉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成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长亮、殷修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赵成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长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赵成玉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成玉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3、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5、永城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金额1733.46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283元;7、永城市供血库票据一张,金额392元;8、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9张,金额7679.8元;9、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金额126747.76元;10、复印病历单据11张,金额39.6元;11、住院期间交通费单据36张,金额1424元;12、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伤残等级为八级。再疗费鉴定结论书一份,再疗费约为6800元;13、鉴定费用票据13张,金额1300元。
被告殷修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4张,金额为21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殷修建为原告赵成玉垫付医疗费2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张长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赵成玉对被告殷修建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长亮对原告赵成玉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本案与本人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被告告殷修建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殷修建对原告赵成玉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不客观公平,被告张长亮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张长亮没有在人行道停放车辆,其车辆也没有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对第2、3、4、5、6、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支持。对第12、13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赵成玉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分析所作出事故认定书,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赵成玉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赵成玉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候岭乡谢酒店村赵庄路段时,撞上由被告张长亮驾驶被告殷修建所有的头北尾南违章占道停放的无户农用四轮车,致原告赵成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成玉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长亮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成玉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肺挫伤;3、肋骨多发骨折;4、胸骨骨折;5、心包积液。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408.46元。2014年7月25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心脏破裂;2、双肺挫裂伤;3、双侧胸腔积液;4、多发肋骨骨折;5、胸骨骨折。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34426.8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赵成玉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成玉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6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成玉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同时查明,被告张长亮系被告殷修建的雇佣司机,被告殷修建所有的无户农用四轮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成玉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殷修建的雇佣司机张长亮违章停放的无户农用四轮车相撞,致原告赵成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成玉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长亮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殷修建在被告张长亮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事故,按照责任比例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张长亮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
原告赵成玉的医疗费136836.02元,交通费500元,再疗费68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3.22元×30(天)=696.6元,护理费23.22元×30(天)=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根据原告赵成玉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02481.26元。因被告殷修建所有的无户农用四轮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殷修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成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696.6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745.24元。原告赵成玉剩余的医疗费126836.02元、再疗费68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36736.02元,由被告殷修建赔偿原告赵成玉54694.41元(136736.02元×40%),综上,被告殷修建应赔偿原告赵成玉各种经济损失120439.65元,由于原告赵成玉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殷修建垫付款2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下余99439.65元由被告殷修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长亮系被告殷修建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修建赔偿原告赵成玉医疗费、交通费、再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43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成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赵成玉负担600元,被告殷修建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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