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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书伟与刘同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赵书伟(又名赵德永),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文,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赵书伟诉被告刘同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书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赵书伟(又名赵德永),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文,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赵书伟诉被告刘同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书伟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伟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启用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4500元,超过三个月每日租金150元,被告负担塔吊的拆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到2014年7月3日被告使用完毕,被告通知原告到工地拆除塔吊,拆除费用暂由原告负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及拆装费,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000元及拆装费4000元。
被告刘同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租期不少于三个月,租金每月4500元,租期超过三个月的部分,租金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机械的运输进场费及安装拆除费,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物启用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塔吊运至被告所在工地。被告也已经进行了正常的使用,被告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没有向原告提出过报停书面申请,且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进行报停,必须付清租金,否则报停无效。2、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3、证人商某某出庭作证。证2、3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与2014年7月3日对出租物塔吊进行了拆除。即本案中租赁物的租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同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启用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4500元,超过3个月按每天租金15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吊交给被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将塔吊拆除。塔吊拆除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10月31日起使用塔吊,至2014年7月3日塔吊拆除,共计使用8个月3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36450元及拆装费4000元,故原告赵书伟要求被告刘同文给付租金36000元及拆装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书伟塔吊租金36000元及拆装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