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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79号 原告贾某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孔某某,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79号
原告贾某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孔某某,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贾某甲,2011年9月12日生育次子贾某乙,2013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贾某甲、次子贾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孔某某辩称:1、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因原告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次子贾某乙应由被告抚养,长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的家庭成员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贾某甲,2011年9月12日生育次子贾某乙,2013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育有二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