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97号 原告蒋宁,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酂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超,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蒋宁诉被告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宁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宁诉称,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4月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 被告左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4日左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2、2013年4月2日左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 被告左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4月2日原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左超借原告蒋宁款75000元,有被告两次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蒋宁要求被告左超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宁款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