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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罗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某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罗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某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贺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双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贺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双方基本信息及子女情况,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年以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有效陈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长子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自原、被告分居生活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男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