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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英与翟园、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44号 原告王贵英(又名王桂英),女,1953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园,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杜超,男,1979年2月24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44号
原告王贵英(又名王桂英),女,1953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园,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杜超,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贵英诉被告翟园、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超、翟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英诉称,2014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翟园驾驶登记在被告杜超名下的豫NDZ2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永城市茴村乡茴西村路段时,将路北侧步行的原告碰倒致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翟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贵英无责任。被告翟园与杜超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是豫NDZ217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王贵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46.69元,已被生效(2014)永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赔偿到位。现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450.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翟园、杜超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贵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贵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贵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贵法院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46.69元,该赔偿不包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定残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定残期间的交通费等费用,故原告在作出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的评定后,形成本案诉讼。3、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王贵英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尚需7500元。4、鉴定费发票13张,计款1300元。5、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42元。
被告翟园、杜超、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被告翟园、杜超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王贵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3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请求法院审核。
经庭审,对原告王贵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翟园驾驶豫NDZ2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永城市茴村乡茴西村路段时,将路北侧步行的原告王贵英碰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园负全部责任,王贵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44686.69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贵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王贵英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42元。
另查明,1、被告翟园与被告杜超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是豫NDZ217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王贵英曾就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贵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546.69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DZ21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贵英因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已经通过向本院诉讼得到了受偿,之后,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评定,对相应损失仍通过诉讼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王贵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扣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尚存在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元共计29492.68元。本院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故该判决的裁判标准在本案中仍然予以参照适用,即对原告王贵英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DZ21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DZ21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492.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贵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原告王贵英负担116元,被告翟园负担285元,被告杜超负担28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翟园负担750元,被告杜超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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