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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底相识,200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2012)永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再婚,再婚前生育女孩刘某丙。2012年12月,原告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原告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婚生长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子女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经济状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