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64号 原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酂阳乡政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5962259—9。 法定代表人牛红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辉,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龙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3时左右,原告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豫N50416-豫NS126挂号货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93KM+729M处时,追尾撞住周某某驾驶的豫P93657号拉猪的货车,造成豫P93657车辆失控,撞坏高速护栏、立柱、防阻块、水泥路肩、致使沥青路面损坏,豫N50416-豫NS126挂号货车及豫P93657号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豫P93657货车货物(生猪)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计款8029元、为豫P93657货车转移车载货物支出1100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90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对其不合理的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原告的过高诉求,由法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龙祥运输公司的诉求有无事实法与律依据。 原告龙翔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原告所有的豫N50416-豫NS126挂号货车在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93KM+972M处时,追尾豫P93657号拉猪的货车,造成豫P93657车辆失控,撞坏高速护栏、立柱、防阻块、水泥路肩、致使沥青路面损坏,豫N50416-豫NS126挂号货车及豫P93657号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豫P93657货车车上货物(生猪)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豫N50416、豫NS126挂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3年9月9日安徽滁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该事故中,导致高速路护栏、立柱、房租块、水泥硬路肩、沥青路面损坏,损坏价值为8029元。3、2013年9月11日安徽滁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8029元。4、2013年9月10日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总厂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支付抢修、转货发生的费用计款11000元。5、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总厂出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豫P93657号车抢修、转货发生的费用计款11000元。6、豫N50416号及豫NS126号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经过年检,车辆合格。7、豫N50416号牵引车保险单复印件和豫NS126挂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了相关险种。8、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7、证8未提异议。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目前大多数发票是机打的,不再是手写的。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比如转货工人工资及转运猪两项高达五千余元。对证5的质证意见与证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6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并且也未提供有效的营运资格证,所以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合法运营存疑,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如果行驶证、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付。证据8与原告的诉求没有直接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龙翔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2时55分许,原告龙翔运输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本公司的豫N50416-豫NS126挂号货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93KM+972M处时,因驾驶不当追尾撞上周某某驾驶的豫P93657号拉猪的货车,致豫P93657号货车失控撞上高速公路西侧钢护栏后侧翻,造成豫P93657号货车司机周某某、乘员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豫P93657号货车上货物(生猪)损坏及两车与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作出滁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翔运输公司赔偿路产损失计款8029元,为豫P93657货车转移车载货物(生猪)支出11000元。 另查明,1、原告龙翔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50416号牵引车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豫NS126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豫P93657号货车车主尹新得对其车辆损失向本院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豫N50416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及豫NS126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均已经用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龙翔运输公司以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50416号牵引车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豫NS126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实际向“第三者”赔偿了路产损失计款8029元,转移豫P93657货车车载货物(生猪)费用11000元,且该两项费用亦不属上述险种的免赔项目,故结合本院生效的(2013)永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标准,对于原告已经赔偿的上述两项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豫N50416号牵引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翔运输公司保险金17299元[(8029元+11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729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S126号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翔运输公司保险金1730元[(8029元+11000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73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2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3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