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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98号 原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酂阳乡政府对面。机构代码证:55962259-9。 法定代表人牛洪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98号
原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酂阳乡政府对面。机构代码证:55962259-9。
法定代表人牛洪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牌坊街44号。组织机构代码:77088707-4。
代表人李红梅,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祥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龙祥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刘昌士,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5时40分,刘某驾驶原告龙祥公司所有的豫N29444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155KM+80M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受害人胡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害人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某某无责任。经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龙祥公司赔偿受害人胡某某直系亲属各项损失22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投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受害人胡某某直系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412.86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辩称,1、该肇事车辆保险人是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并非是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龙祥公司赔偿受害人胡某某直系亲属各项损失22000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没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重新核实是否属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赔偿范围。作为驾驶员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享有10%的免赔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龙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3、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龙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刘某驾驶豫N2944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亳州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案卷材料一组,证明受害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胡某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7月25日亳州市谯城区殡仪馆的火化证明一份,亳州市谯城区殡仪馆收款单据一张。受害人胡某某及其丈夫、子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9页,系农村户口,死亡时已69岁;3、2014年8月1日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芍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共3个子女。4、2014年7月29日亳州市公安局五马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胡某某已死亡。5、受害人胡某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三份。证明受害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抢救情况;6、受害人胡某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二张,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824元;7、2014年7月28日原告给刘某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刘某代为处理调解、赔偿事宜;8、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刘某给受害人家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家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其中医疗费4824元、误工费22元、护理费44元、死亡赔偿金89078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9、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该协议已履行,受害人胡某某家人已收到赔偿款;10、豫N29444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1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的豫N294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予以赔偿;12、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二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龙祥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是格式条款,按照保险合同法约定,是无效条款,不应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对原告龙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刘某驾驶该车辆有超载行为;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火化费、骨灰盒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支持;对第3证据有异议,证明不了与受害人的关系,因为没有当地派出所印章及签字;对第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中的住院票据1778.76元有异议,认为姓名有涂改痕迹,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支出;对第7、8、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误工费情形,丧葬费应按河南省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不应按安徽省的标准计算;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单加盖的印章是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不属于证据的范围,安徽省高院的文件可能已修改,不应使用安徽省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龙祥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火化费、骨灰盒费用证据,其中丧葬费已包含火化费、骨灰盒费用,对其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3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与第4、5份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中的住院票据1778.76元,票据中的姓名被涂改,作为原告龙祥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7、8、9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认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受害人在安徽省,事故发生地也在安徽省,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第12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安徽省2014年度赔偿标准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虽然是格式条款,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5时40分,刘某驾驶原告龙祥公司所有的豫N29444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155KM+80M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受害人胡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害人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某某无责任。受害人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支付医疗费3046.57元。2014年7月30日经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龙祥公司赔偿受害人胡某某直系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协议达成时即时履行完毕。受害人胡某某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3人。经查,2014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
刘某驾驶的肇事豫N29444号重型自卸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龙祥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祥公司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公民伤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故原告龙祥公司经调解给付受害人胡某某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受害人胡某某的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8098元×11(年)=89078元,医疗费3046.57元,护理费22.19元×2(天)=44.38元,营养费10元×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天)=6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宜,合计194549.45元。由于原告龙祥公司所有的豫N29444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龙祥公司垫付受害人胡某某的医疗费3046.57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4.38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7655.12元,合计113126.57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1422.88元,因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8142.29元,剩余73280.59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祥公司赔偿受害人胡某某的误工费,因受害人胡某某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并非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640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原告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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