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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89号 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大营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1668—2。 法定代表人王敬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89号
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大营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1668—2。
法定代表人王敬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39181-豫NL81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5月21日,在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156KM处,原告司机宗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与吴某某驾驶的皖S19911号小客车和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某死亡。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司机宗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后向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索赔,该公司审查后认为符合理赔条件,根据其公司计算方式主动赔偿了71800元,而因王某某死亡应当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8098元×(20年-4年)=129568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31868.5元。因此,本次事故中两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仅赔偿71800元,对余款38200元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到答辩人处进行了正常理赔,其理赔申请中也明确认可同意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行给付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行给付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赔付了原告71885元,原告在诉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理赔责任已经终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盛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盛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豫N39181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豫N39181-豫NL816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宗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王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6、王某某的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7、亳州市谯城区公安局华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8、王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9、王某某死亡赔偿费用清单一份;10、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条款一份;2、原告的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行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其公司根据原告的理赔申请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正常理赔并支付了71885元保险理赔款,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盛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对证10的真实性亦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赔偿凭证上的数额为22万余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的23万余元。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
庭审中,原告盛源运输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证3中理赔的项目缺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盛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盛源运输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盛源运输公司系豫N39181-豫NL81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权人,该公司以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39181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5月21日,在亳州市谯城区311国道156KM处,原告盛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宗某某驾驶豫N39181-豫NL81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吴某某驾驶的皖S19911号小客车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某死亡。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宗某某与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赔偿王某某近亲属223000元,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之后,原告盛源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持相关理赔凭证向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按其公司计算方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经过计算支付给原告基于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1885元(其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因保险金赔付数额产生分歧,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1、死者王某某,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农民。2、安徽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09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盛源运输公司以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公司所有的豫N39181-豫NL81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该车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死者近亲属223000元,之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盛源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7188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关键是宗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后死者近亲属能否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71885元是否是在双方合意下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死者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宗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影响死者近亲属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如主张其公司理赔的保险金71885元是经双方合意后达成的,其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仅以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1885元,不足以说明原告认可了理赔款数额。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了理赔款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方与王某某近亲属在当地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安徽省当地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公民伤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因此,原告方计算王某某近亲属应得到的具体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8098元×(20年-4年)=129568元、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2=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31868.5元,数额并不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属三方事故,涉案有责机动车分别是豫N39181-豫NL81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及皖S19911号小客车,因此,对上述损失,皖S19911号小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豫N39181号牵引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应首先在两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平均分担,即两保险公司各承担1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8115元(110000元-71885元=381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39181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8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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