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98号 原告梁银闯,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朱娃子(曾用名朱海亭),男,28岁。 原告梁银闯诉被告朱娃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娃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银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到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朱娃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娃子未答辩。 原告梁银闯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朱娃子于2012年10月13日给原告梁银闯出具的借款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梁银闯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初,被告朱娃子向原告梁银闯借3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梁银闯催要,被告朱娃子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娃子借原告梁银闯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银闯要求被告朱娃子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银闯要求被告朱娃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娃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银闯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娃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