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51号 原告段慧珍,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思华,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段慧珍之父。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喜峰,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段慧珍与被告岳喜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段慧珍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段慧珍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岳喜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慧珍委托代理人段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喜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慧珍诉称,2014年7月12日9时14分,被告岳喜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境内演集镇丰庄路口时,与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乘坐电动二轮车原告段慧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段慧珍无责任。原告段慧珍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岳喜峰赔偿原告段慧珍各项损失5000元。但事后被告岳喜峰拒不赔偿。要求被告岳喜峰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 被告岳喜峰辩称,本次事故系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追尾碰到答辩人车后尾处,导致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摔倒。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段慧珍100元去医院检查,发现没有大问题,原告段慧珍要求答辩人押6000元,答辩人没有同意。后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如果原告段慧珍能够提供两车相碰的技术鉴定、法医鉴定书、医疗凭证时,请公正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段慧珍要求被告岳喜峰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岳喜峰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段慧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段慧珍住院病案七张;3、原告段慧珍出院证一份;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261.66元;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明细清单一份;6、2014年8月5日永城市演集镇谢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六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岳喜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段慧珍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认为:原告段慧珍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9时14分,被告岳喜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境内演集镇丰庄路口时,与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乘坐电动二轮车原告段慧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喜峰负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段慧珍无责任。原告段慧珍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皮肤撕脱伤;2、双侧膝关节皮肤挫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261.66元。原告段慧珍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喜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原告段慧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喜峰负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段慧珍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段慧珍要求被告岳喜峰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慧珍的医疗费3261.66元,护理费40元×6(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营养费10元×6(天)=60元,误工费23.22元×6(天)=139.32元,合计3880.9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岳喜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段慧珍各项损失2716.69元。段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段慧珍各项损失1164.43元,由于原告段慧珍未向段某某主张权利,其剩余的1164.43元由原告段慧珍自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喜峰赔偿原告段慧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271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