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91号 原告刘须凤,女,1976年4月8日出生。 原告练立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现良,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欧亚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3-4。 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旺,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须凤、练立子与被告李现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须凤、练立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须凤、练立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现良、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须凤、练立子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被告李现良,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兴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须凤、练立子诉称,2014年5月13日8时30分,被告李现良驾驶其所有的豫NRP003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正宇实业公司路口时,撞上原告刘须凤驾驶的豫NTE185号出租车尾部,造成原告刘须凤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须凤无责任。原告刘须凤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近万元医疗费。豫NTE185号出租车虽然登记在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练立子,由于该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110元,停运损失为7030元。经查,豫NRP003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5000元,不含被告李现良垫付款。 被告李现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除了通过事故科调解赔偿的外,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答辩人同意赔偿,但其他财产损失,由于被告李现良在答辩人处只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限额,故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须凤、练立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现良、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刘须凤、练立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须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须凤的诉讼主体适格;2、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3、豫NTE185出租车行驶证及原告练立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第2、3、4份证据,证明豫NTE185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练立子;5、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须凤无责任;6、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刘须凤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7、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须凤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闭合性胸腹部损伤;8、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刘须凤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刘须凤住院28天;9、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456.07元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83元,证明原告刘须凤支付医疗费为4739.07元;10、豫NTE185车辆的道路交通证复印件一份;11、原告刘须凤驾驶证及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须凤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2、原告练立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3、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定损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及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证明原告练立子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认证费300元;1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练立子的车辆损失为6110元;15、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练立子车辆停运损失为7030元;16、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证明原告练立子支付施救费300元;17、肇事车辆豫NRP003行驶证及被告李现良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RP003基本信息及被告李现良具有驾驶资格;18、肇事车辆豫NRP003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RP003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9、交通费30张,计500元,证明原告刘须凤支付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李现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科收条一张,金额1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刘须凤、练立子对被告李现良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刘须凤仅从事故科领取4500元。 被告李现良对原告刘须凤、练立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过高,应当按照原告当时所说是1天损失200多元,从发生事故到修理好车辆停运大约12天,故原告要求停运损失不能全部支持。对第16份施救费300元是其所支付,原告不应再要求施救费。对第17、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9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刘须凤、练立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具体日期。对被告李现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刘须凤、练立子提交的第14、15份证据,是永城市价格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李现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6份施救费证据,被告李现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所支付,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第19份证据,根据原告刘须凤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为宜。对被告李现良的证据,经原告刘须凤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刘须凤从交警大队收到被告李现良现金4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8时30分,被告李现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RP003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正宇实业公司路口时,撞上由原告刘须凤驾驶原告练立子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TE185号出租车尾部,造成原告刘须凤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现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须凤无责任。原告刘须凤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下血肿;3、颈椎间盘突出;4、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739.07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练立子实际所有的豫NTE185号捷达轿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110元,同时鉴定停运损失为703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刘须凤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练立子在交警队事故科领取被告李现良现金4500元。 被告李现良所驾驶的豫NRP003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现良驾驶豫NRP003号面包车撞上原告刘须凤驾驶的豫NTE185号出租车尾部,造成原告刘须凤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现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须凤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现良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须凤的医疗费4739.0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误工费50元×28(天)=1400元,护理费30元×28(天)=84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599.07元;原告练立子的车辆损失费6110元,车辆停运费703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74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39.07元,应由被告李现良赔偿,由于被告李现良驾驶的豫NRP003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刘须凤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299.07元、原告练立子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0299.0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练立子剩余的车辆损失费4110元、车辆停运费703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2040元应由被告李现良赔偿,由于原告练立子收到被告李现良现金4500元,应从中扣除4500元,剩余的7540元由被告李现良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须凤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29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练立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现良赔偿原告练立子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7540元(不含被告垫付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须凤负担179元,被告李现良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