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55号 原告刘跃辉,男,1980年3月4日出生。 被告纪晓东,男,1980年6月3日出生。 原告刘跃辉诉被告纪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辉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纪晓东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纪晓东未答辩。 原告刘跃辉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纪晓东于2014年2月24日给原告刘跃辉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刘跃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纪晓东向原告刘跃辉借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约定逾期还款按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担保人胡伍兵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刘跃辉催要,被告纪晓东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纪晓东借原告刘跃辉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跃辉要求被告纪晓东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跃辉要求被告纪晓东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纪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跃辉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纪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姬钦锐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