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2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9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3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两条,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4、销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初衷是想与原告和好;证4系用被告的彩礼款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形式不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9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3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徐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收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