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 原告丁殿生,男,192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友,系丁殿生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友,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素侠,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丁素云,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丁花枝,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丁素兰,女,1973年7月1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友,系丁素兰胞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健,男,1978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士伦,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粮店街,组织机构代码:55691857-0。 法定代表人张贵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殿生、丁友、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素兰诉被告许健、王士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友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健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王士伦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以及被告东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殿生、丁友、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素兰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51分,许健驾驶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菜市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拐弯过路的丁殿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丁殿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永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7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健负主要责任,丁殿生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 被告许健辩称,答辩人是被告王士伦聘用的司机,驾驶事故车辆仅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告王士伦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士伦辩称,1、肇事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所有的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鉴于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年龄较大,建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为四比六。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告许健驾驶车辆造成孙某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于被告许健负主要责任,答辩人同意按照70%比例确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金额;由于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享有10%免赔率;另外,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及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等损失。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不是在答辩人处投保,因此,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同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意见。 被告东顺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肇事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如存在该事由是否是保险公司免赔10%的依据;2、本案具体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4、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丁殿生、丁友、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素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7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丁殿生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殿生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丁殿生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坏,许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东顺物流公司,该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许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各一份,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正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已经检验合格,许健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3、豫N1566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4、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友、丁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孙秀云户口登记复印件及2014年8月18日加盖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殿生与孙某某为夫妻关系,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友、丁素兰系丁殿生与孙某某子女,丁殿生、孙某某、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友、丁素兰均为城市户口。5、孙某某在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一组,证明:孙某某在事故当天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后因经抢救无效死亡。6、孙某某在永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及门诊发票四张。证明孙某某住院一天,共支出医疗费17559元。7、孙某某的火化证一份。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一份,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毁,定损价格为1790元。9、定损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10、交通费发票107张,金额合计4792元。 被告许健、东顺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士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险投保单一份;2、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依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本次事故的公安处理卷宗中对许健的讯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许健认可事故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6吨,实际装车30吨。 庭审中,对原告丁殿生、丁友、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素兰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许健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定许建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对证2-证9未提异议;对证10,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王士伦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引用48条没有依据;对其余的质证意见同许建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肇事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免赔10%的责任,许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不宜过高;证2,对许建的身份信息未提异议,认为驾驶证及行车证均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3—证5以及证7未提异议;对证6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证8、证9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求中不包含该费用,且原告不是实际车主,主体不适格,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对证10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东顺物流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仅是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超载及违章,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2-证7未提异议;对证8、证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丁浩杰,原告无权起诉;对证10,认为交通费与实际发生的不符,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对被告王士伦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许健、东顺物流公司未提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六原告认为实际仅收到49500元,且该费用是用于丁殿生的医疗费支出,因此,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原告对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未提异议,但认为王士伦系本案被告,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在投保单中签字是否真实,由于该车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许建、东顺物流公司认为,因王士伦没有到庭,投保单中的签名不能证明是王士伦所签,且时间都是空白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证据。被告王士伦提出异议,认为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没有给付商业保险条款,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王士伦不认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也没有见到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庭审中,对本院调取的许健讯问笔录,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提异议,六原告及其余各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亦未提异议,但认为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即使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也不应免赔10%。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丁殿生、丁友、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素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7,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五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8、证9,原告在本案中自愿保留对车损费及评估费另行起诉的权利,应视为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证10,六原告为办理孙某某就医、丧葬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支出的损失,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于投保单上的签字,被告王士伦的代理人虽不认可是王士伦本人所为,但却拒绝对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王士伦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六原告及其余各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认可收到其中49500元,并主张该款是用于丁殿生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鉴于丁殿生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另案起诉,综合其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真实可信,六原告及五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亦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9时51分,被告许健驾驶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菜市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拐弯过路丁殿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丁殿生及电动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在被告许健的违法行为中,有一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健负主要责任,丁殿生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7559元。 另查明,1、孙某某,女,1925年10月17日出生,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丁殿生是其配偶,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长女丁素侠、次女丁素云、三女丁花枝、长子丁友、四女丁素兰。六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2000元。2、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士伦,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顺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被告许健系王士伦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3、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健驾驶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丁殿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健负主要责任,丁殿生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许健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丁殿生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六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于肇事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肇事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如存在,该事由是否是保险公司免赔10%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驾驶人许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且该情形的存在,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增加免赔率10%。 关于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死者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许健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影响死者近亲属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许健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 由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丁殿生已经就其受到的损害另行起诉,综合上述论述,六原告因孙某某受伤致死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7559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8528.1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剩余62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丁殿生);在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1180元{(7559元+111990.15元+18979元+2000元)×80%×[100%-10%(违反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10118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本案中被告许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孙某某死亡,其雇主王士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许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王士伦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顺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的运营应负监督、管理职责,故对王士伦赔偿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该车违反装载规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增加免赔的金额11242元[(7559元+111990.15元+18979元+2000元)×80%×10%=1124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王士伦予以赔偿,被告许健、东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殿生、丁友、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素兰因孙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殿生、丁友、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素兰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殿生、丁友、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素兰因孙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1180元; 四、被告王士伦赔偿原告丁殿生、丁友、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素兰因孙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242元,被告许健、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丁殿生、丁友、丁素侠、丁素云、丁花枝、丁素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王士伦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