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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65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甲,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铧,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65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甲,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铧,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侯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成员及子女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2、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6日永城杜庄精神病医院处方两份,证明原告抚养女儿期间,对女儿的疾病未予治疗,原告不适宜抚养女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汇款项系铺设地板砖所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孩子的疾病系从轻微感冒发展所致,原告亦曾与被告一起为孩子治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所汇款项的具体用途,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不适宜抚养子女,上述二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侯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敬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