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59号 原告丁什元,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马凯,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丁什元诉被告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什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什元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马凯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19日马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马凯向丁什元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马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凯借原告丁什元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丁什元要求被告马凯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凯偿还原告丁什元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