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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成广与姜涛、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21号 原告丁成广,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21号
原告丁成广,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66720602-3。
法定代理人张坤,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机构代码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成广与被告姜涛、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新时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成广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丁成广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姜涛、永城新时代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成广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葛洋,被告姜涛,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磊、朱开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成广诉称,2013年11月18日15时26分,被告姜涛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名下的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商南线永城市马牧乡敬老院门前时,与王某乙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王某乙及乘车人丁成广、屈某某、王某甲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及乘车人丁成广、屈某某、王某甲无责任。经查,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丁成广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姜涛已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2874元。
被告姜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丁成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答辩人垫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丁成广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姜涛。故不同意原告丁成广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丁成广诉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丁成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姜涛、永城新时代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丁成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丁成广无责任,被告姜涛负全部责任;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城新时代公司是适格的被告;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丁成广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丁成广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6、交通费发票11张,金额110元,证明原告丁成广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
被告姜涛、永城新时代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丁成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合原告丁成广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影像所见原告丁成广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第6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
被告姜涛、永城新时代公司对原告丁成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丁成广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根据原告丁成广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1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15时26分,被告姜涛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名下的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商南线永城市马牧乡敬老院门前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王某乙及乘车人丁成广、屈某某、王某甲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及乘车人丁成广、屈某某、王某甲无责任。原告丁成广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外伤;2、右侧多发挫肋骨骨折并伴液气胸;3、右下肺挫伤。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4408.01元(已由被告姜涛全部支付),支付交通费110元。原告丁成广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经查,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姜涛,该车登记在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姜涛以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二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二个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为55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涛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名下的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丁成广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涛负全部责任,丁成广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丁成广实际住院57天,因仅请求住院54天的有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成广的护理费23.22元×54(天)=1253.88元,营养费10元×54(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4(天)=162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2(年)×10%=10170.41元,根据原告丁成广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8694.29元,应由被告姜涛赔偿。由于被告姜涛所有的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姜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成广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姜涛赔偿。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对被告姜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成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9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姜涛赔偿原告丁成广鉴定费700元,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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