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28号 原告刘秀兰,女,195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记,男,1955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兰诉被告高永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高永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兰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所开的板厂干活。2013年1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共伤及除拇指外的其余四指,后原告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24天,共花费12925.5元,后来经催要被告在2013年3月份经中间人给付原告9000元,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至此才知道自己的伤情是如此严重,故起诉索要赔偿,可被告以有合同为由拒不赔偿,但该合同书明显显示公平并且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书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在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 被告高永记辩称,1、申请撤销协议已超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年为除斥期间,原告的请求已超时效。2、本案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只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本案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畴。3、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从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是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即原告方也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也要自行承担一大部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跨行作业,且是在干“私活”时受伤,被告对其的赔偿已经达到应尽的赔偿义务,不存在显失公平。4、不存在原告对协议的重大误解。原告之伤是明显的,不是隐形的。原告对自己的伤情也是非常清楚的,至于其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不属于重大误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赔偿合同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之诉是否超过时效,其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刘秀兰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7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秀兰知道自己七级伤残的结果是2014年2月27日,该日期为刘秀兰知道伤情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撤销事由之日,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3月2日刘秀兰与高永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上面的“一次性伤残赔偿”这7个字根据原告陈述是不存在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书并未包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事项,甲方刘秀兰并不是本人签字,协议签订之日其伤情结论鉴定结果并未出来。综上,因刘秀兰是文盲,对合同缺乏认识,误认为9000元系剩余的医疗费。从其本人伤残达到7级这一严重后果来看,该协议显失公平,刘秀兰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永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伤残鉴定并不是原告应知道伤残的起点,原告的伤情是显性的而不是隐性的,自受伤之日就应当知道。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已经包括了受伤费用、残疾费用,且在协议中已经表明原告存在过错,是在双方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医疗费在协议里能看出已经由被告承担,协议中的9000元不存在补偿医疗费的问题。该协议上有三个调解人,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一次性伤残赔偿是后来加上去,没有证据支持。如果原告认为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那么该协议更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原告也可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高永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3日高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方要求进行调解,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双方协调的结果。2、高某乙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在高永记的板厂领工,当时分配给刘秀兰是铺板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秀兰对被告高永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确实存在调解,但调解内容有不实之处。如果按原告所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在医疗费报销之后,再给原告9000元,被告存在欺骗,原告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对原告刘秀兰、被告高永记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刘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高永记向本院提交的证1,原告对调解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出庭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秀兰与被告高永记系同村村民,被告高永记在本村开办一个板厂。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板厂打工期间,被安排铺板工作。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锯板处锯板时,被机器致伤左手,诊断为:1、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以远缺失;2、环指指间关节强直。住院24天,花费12925.50元(其花费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3月2日经人调解,原、被告达成一次性伤残赔偿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刘秀兰,乙方复兴板厂法人高永记。2013年元月甲方在乙方处临时打工,因违章跨行作业,不慎造成手指伤残,在医疗费由乙全部承担后,甲方基本痊愈。经过充分调解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内容如下:一、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赔偿费9000元;2、自鉴定合同生效,以后的负担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概不负责。3、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无任何瓜葛,已经两清谁不欠谁;4、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都要高姿态加强团结,和睦相处。以上条款中人调解,双方同意,永不反悔,空口无凭,立此为据。甲方刘秀兰在此合同上按下手印,被告高永记以此给付原告9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刘秀兰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秀兰的人身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秀兰以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签订赔偿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其行为将要产生的后果,其合同是经中间人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乘人之危和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故此原告请求撤销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