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95号 原告鲍爱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陈兴宾(又名陈宾),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陈国民,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河南省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建工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江,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爱民诉被告陈兴宾、河南省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陈兴宾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民,被告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江、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爱民诉称,2013年5、6月份,原告给被告五次送柴油34.395吨,计款284453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送油后的下月5日前付清油款,否则每拖一天按总金额的2‰计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所欠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284453元及利息(利息每日按总金额的1.5‰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陈兴宾辩称,送油是事实,但送油的数量、质量、价格等我都不清楚,原告要求违约金、滞纳金等没有依据。如果双方有合同约定,在被告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应该支付。 被告诚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无买卖油品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合同之债相对性原理,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陈兴宾购买原告油品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也不认可陈兴宾购买油品用于我公司分包给其的工程中。另外,陈兴宾及其合伙人在永城承包了多个工程,即使在沱浍河航运工程中,也承包了多个工程项目,不排除陈兴宾购买原告油品用于其他工程。我公司与陈兴宾的合同关系开始于2013年10月10日。基于以上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诚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28445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兴宾及其职工吴忆雪、陈兴伟出具的收条五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先后五次给被告送油34.395吨。按照当时中石化、中石油柴油零售价,共计价值284453元。2、2013年6月7日供油合同草稿一份,证明合同虽然没有第一被告的签名,但合同所有更改的内容都由第一被告陈兴宾书写,由于需要打印,打印后陈兴宾以没有身份证为由不愿签字。说明供油是肖世赞在我们之间联系的、陈兴宾干的就是第二被告五标段永城煤化工西边位置的工程。当时第二被告承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柴油钱由第二被告偿还,其答应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的20万元中,扣除10万元给原告。3、录音三份。证明原告找第一被告要钱时,当时侯岭派出所出警,第二被告同意从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油款,并且在之后原告与第二被告项目部刘经理、张经理通话中,也认可这一事实。 被告陈兴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诚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诚建公司与陈兴宾签订协议是2013年10月份,并且陈兴宾已经不再施工,对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陈兴伟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兴宾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为:认可五张收条是事实,但只能证明收到了这些油,具体为什么供油,谁付款,价格是多少不清楚。供油合同本身不合法,也不能成立。认可修改部分是陈兴宾的字迹,但有被人划掉的痕迹。原告送油是去年5、6月份,但是送油就是给第二被告施工用的,第二被告说没有用在5标段上没有根据。对证3认为,如果第二被告同意付给原告工程款,我们也没有意见。对诚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真正施工时间是在2013年5月份,送油时间可以证明我们的施工时间。如果第二被告不承认施工时间,那么与原告送油时间矛盾。第二被告所称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的问题,我们已经另案诉讼。另外,第二被告确定欠我们工程款,否则就不会承认从我们的工程款中扣除给原告油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诚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1、2不予质证,与我们无关。对证3认为,第一不知道录音的对象是谁;第二即使录音是真的,我公司是说如果我公司还欠陈兴宾工程款,可以在陈兴宾同意的情况下,扣陈兴宾的工程款偿还原告的油款。但是我公司会计经过计算已经不欠陈兴宾任何工程款,而且还多付了工程款。故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负任何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陈兴伟是陈兴宾的合伙人,并且陈兴伟在其他标段也有工程。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陈兴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诚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的施工时间,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鲍爱民经营汽、柴油销售生意,被告陈兴宾通过案外人肖世赞与原告相识,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鲍爱民先后共计五次给被告陈兴宾供应柴油34.395吨,合计折款284453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宾欠原告鲍爱民柴油款284453元,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2844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诚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爱民柴油款2844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鲍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被告陈兴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