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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俊亭、王羿博与李二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6号 原告关俊亭,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王羿博,男,2010年3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懂理,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系原告王羿博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6号
原告关俊亭,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王羿博,男,2010年3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懂理,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系原告王羿博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二庆,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关俊亭、王羿博与被告李二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关俊亭、王羿博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关俊亭、王羿博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二庆、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俊亭、王羿博的法定代理人王懂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李二庆、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俊亭、王羿博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李二庆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HF28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高庄镇郝庄路段时,与由路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关俊亭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关俊亭及乘坐电动二轮车的王羿博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二庆负主要责任,原告关俊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羿博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合计21715元。
被告李二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了83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审查二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关俊亭、王羿博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二庆、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关俊亭、王羿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二庆负主要责任,原告关俊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羿博无责任;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二份,证明原告关俊亭和王羿博受伤后入住院治疗的事实;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关俊亭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羿博伤情为:右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二份,证明原告关俊亭住院31天,原告王羿博住院11天的事实;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关俊亭住院支出8694.73元,原告王羿博住院支出4502.66元,合计支出13197.39元;6、永城市价格事务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定损费100元。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和购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关俊亭所驾驶的小鸟电动二轮车购置价2800元,车辆定损为1976元;8、交通发票8张,证明原告关俊亭和原告王羿博因住院支出交通费380元;9、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关俊亭与关某某系父女关系;10、永城市公安局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关俊亭、父亲关某某、母亲关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原告关俊亭由母亲关某某护理,原告王羿博由关某某护理;11、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关俊亭及王羿博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李二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一份;3、押金条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关俊亭、王羿博对被告李二庆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二庆对原告关俊亭、王羿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关俊亭、王羿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5份证据医疗费票据中的220元系原告王羿博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第6份鉴定费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系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鉴定的数额明显过高。对第8份交通费证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二庆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关俊亭、王羿博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第5份证据中原告王羿博的放射费220元,本院结合原告王羿博的病例记录,原告王羿博出院1个月后到医院需检查,因此,原告王羿博所产生的220元检查费,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评估费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被告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关俊亭、王羿博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李二庆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HF28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高庄镇郝庄路段时,与由路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关俊亭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关俊亭及乘坐电动二轮车的王羿博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二庆负主要责任,原告关俊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羿博无责任。原告关俊亭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皮下血肿;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8694.73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关俊亭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976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关俊亭在住院期间由其父关某某护理,系城市户口。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二庆现金7100元。
原告王羿博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502.66元。原告王羿博系农村户口,在住院期间由关某某护理,系城市户口。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二庆现金12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二庆所有的肇事豫NHF283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二庆驾驶豫NHF283号轿车与原告关俊亭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关俊亭及乘坐电动二轮车的王羿博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二庆负主要责任,原告关俊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羿博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二庆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二庆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二庆承担8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关俊亭的医疗费8694.7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76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61.36元×31(天)=1902.16元,护理费50元×31(天)=155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合计15762.89元。原告王羿博的医疗费4502.66元,护理费50元×11(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合计5492.66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55.55元。由于被告李二庆驾驶的豫NHF283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关俊亭的医疗费5057.3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为1976元、误工费1902.16元、护理费1550元及原告王羿博的医疗费4502.66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合计16278.1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俊亭剩余的医疗费3637.39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4977.39元,由被告李二庆赔偿3981.91元(4977.39元×80%)。原告关俊亭、王羿博收到被告李二庆现金8300元,应视为被告李二庆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二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俊亭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785.5元(其中71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羿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92.66元(其中12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二庆赔偿原告关俊亭医疗费、评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8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李二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