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士垒,男,回族,住河南省叶县马庄乡雷庄三组。 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寅生,男,汉族,住方城县杨集乡。 委托代理人:魏家福,系魏寅生之父。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南环路中段45号院。 诉讼代表人:李红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羽,系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李二元,男,成年,住叶县旧县乡双庄1号。 再审申请人马士垒与被申请人魏寅生、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一审被告李二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士垒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南民申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士垒的委托代理人曹萍,被申请人魏寅生的委托代理人魏家福,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羽到庭参加诉讼,李二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在方城县张骞大道与花亭路交叉路口,马士垒驾驶客车与魏寅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寅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士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寅生无责任。魏寅生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767.9元,交通费1000元。经司法鉴定,魏寅生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魏寅生父亲魏家福生于1946年11月17日,其母亲董存华1942年生,魏寅生儿子魏钰昆生于1997年3月。马士垒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李二元,马士垒称,车购买后未过户。马士垒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责任在马士垒,但马士垒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马士垒负赔偿责任。李二元对车辆不享有收益、支配权,不应承担责任。魏寅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2767.9元。2.误工费7450元。3.护理费2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养费1020元。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魏家福35705.7元、董存华为10064.28元、魏钰昆4119.89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10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184468.25元。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魏寅生122000元,下余70468.25元,由马士垒赔偿。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马士垒为豫D7193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魏寅生赔偿122000元。(二)马士垒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魏寅生赔偿70468.25元。(三)驳回魏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670元,由魏寅生负担2202元,马士垒负担5468元。 马士垒上诉称,1.魏寅生系农村户口,有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的地址等足以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标准。2.董存华系农村居民,且已于2013年农历正月28日死亡,不应支持赡养费。3.魏家福系退休职工,有稳定可靠收入,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4.魏钰昆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交通费过高。6.被上诉人兄妹三人,只按一个子女计算错误。7.精神抚慰金过高。8.上诉人垫支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魏寅生起诉请求5万元,判决数额远远超出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合并审理,因被扶养人未起诉;对李二元的权利义务未处理。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认定事实错误;车辆驾驶人员情况、车辆情况事实不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董存华已经死亡,魏家福是联通公司职工,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魏钰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魏寅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错误;护理费认定错误,没有任何证据;交通费发票是连号,费用虚假。3.一审判决处理错误。交强险应分项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魏寅生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所采信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各项赔偿数额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是否妥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3.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马士垒提供了1.杨集乡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魏寅生、魏钰昆、董存华均为农民。2.方城县殡改执法队调查笔录,证实魏寅生母亲已于2013年农历正月28日死亡。3.魏大森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魏寅生弟弟魏大森在邮局上班,不是魏寅生姊妹一人。4.方城县联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魏家福收入稳定。5.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魏寅生的伤残等级应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至3000元。6.魏家福自交警队领取的马士垒垫支的押金中,有1万元医疗费。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部分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魏寅生的母亲已经去世;魏寅生的父亲魏家福系联通公司的退休职工,月工资约700元左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魏寅生母亲已经死亡,不会再发生赡养费,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董存华)部分10064.28元应当扣除。魏寅生父亲虽系退休职工,有一定工资,但事故导致魏寅生伤残,影响魏寅生对其父亲的赡养能力,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赡养费并无不当。魏寅生系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职工,事故伤残导致对其今后工作有一定影响,且其家人、孩子均在城市居住,魏寅生为此提供了证据,一审按照城市职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系合理认定,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士垒提供了投保交强险的保单,足以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有保险关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魏寅生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为27万元,并以书面申请递交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问题,因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马士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寅生60403.97元(70468.25元-10064.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670元,由魏寅生负担2202元,马士垒负担5468元;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马士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各负担1370元。 马士垒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系农村户口,居住不满一年,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魏家福的赡养费不应该支持,魏家福系联通公司退休职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3、被申请人魏寅生共有姊妹弟兄三人,其弟弟魏大森在县邮局邮政储蓄局机关上班,还有一个妹妹已出嫁。二审法院按照魏寅生系独生子女计算魏家福的生活费,显属错误;4、被申请人已从交警队领走申请人交纳的一万元现金,两审法院均未认定;5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魏寅生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寅生弟弟魏大森自小过继给其伯父,所谓的妹妹是自己父母替别人抚养,现外出无音信。 本院再审查明:魏寅生有一弟弟魏大森。魏寅生家人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领取9000元。魏寅生父亲魏家福系退休职工,其退休工资2012年为773元,现为1734元。其他再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魏寅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就业,并且其孩子也在城市居住,一、二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马士垒称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不当。魏家福系联通公司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金,联通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魏家福系该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因此魏家福不是魏寅生伤残前抚养的人。马士垒在二审中提交了魏大森户籍证明,魏大森是魏寅生的弟弟。魏寅生家人在方城县交警队领走的9000元现金应从判决的数额中扣除。综上,再审申请人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士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寅生15698.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670元,由魏寅生负担2202元,马士垒负担5468元;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马士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各负担1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王伟凯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春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