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薛曼(曾用名薛嫚),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许庆国,男,40岁。 原告薛曼诉被告许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曼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被告许庆国未答辩。 原告薛曼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17日由被告许庆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庆国借款的事实。 被告许庆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薛曼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许庆国借原告薛曼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薛曼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许庆国”。该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曼要求被告许庆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字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庆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曼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超 审判员 姬钦锐 审判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