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71号 原告谷西才,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姣,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苗长青,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西段车管所南100米。机构代码证:763131797。 法定代表人王云,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谷西才与被告苗长青、永城市永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谷西才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谷西才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苗长青、永运出租车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西才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姣,被告苗长青,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西才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苗长青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E114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行政服务大厅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谷西才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谷西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西才负次要责任。原告谷西才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豫NTE114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0000元(不含被告苗长青垫付38000元)。 被告苗长青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永运出租车公司名下,答辩人是车辆所有人。在原告谷西才住院期间已垫付39000元,并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同意在原告谷西才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谷西才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3、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谷西才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苗长青、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谷西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谷西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谷西才基本情况;2、谷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苗长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西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豫NTE114号车辆保险证和承运人责任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5、保险单两份;6、被告苗长青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谷西才伤情及住院天数7天;8、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谷西才住院费用共计8461.29元;9、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谷西才伤情及住院天数111天;10、2014年8月9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谷西才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2人护理;11、永煤集团总医院患者费用明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谷西才在永煤集团总医院花费共计52288.59元;12、谷某某房产证号为:00016054号的房权证一份;13、2014年7月18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及永城市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谷西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4、2014年7月14日河南印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谷西才因交通事故离岗停发工资,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1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谷西才支付交通费共计2000元。 被告苗长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金额3000元;2、事故科押金条7张;3、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谷西才对被告苗长青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收到被告被告苗长青现金3800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谷西才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原告谷西才是农村户口。对第2、3、4、5、6、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应按1人护理。对第11份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谷西才是何时居住。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缺少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单和各种社会保险票据,仅此一个证明,不予认可。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请法院酌情扣减。对被告苗长青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苗长青对原告谷西才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谷西才所提交的第10份证据,根据原告谷西才伤情及住院病例记录,本院支持1人护理为宜。第11份证据,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根据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谷西才自1997年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民心散居片12栋1单元201室居住至今。第14份证据,原告谷西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5份证据,根据原告谷西才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为宜。对被告苗长青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谷西才收到被告苗长青现金38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苗长青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E114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行政服务大厅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谷西才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谷西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长青负主要责任,原告谷西才负次要责任。原告谷西才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拇趾骨折;3、头皮裂伤;4、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461.29元。而后又转入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多处软组织挫伤;4、颈椎间盘损伤(C3/4、C4/5、C5/6);5、颈部脊髓损伤(C5/6椎间隙平面);6、右侧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外固定术后。住院111天,支付医疗费52288.59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谷西才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苗长青现金38000元。原告谷西才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谷某某护理,其护理人员谷某某及原告谷西才均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西东方大道北居住。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对原告谷西才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应用的药物与本次外伤是否有关及对椎间盘突出症用药进行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谷西才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与本次外伤治疗有关。 另查明,被告苗长青驾驶的豫NTE114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苗长青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TE114号出租车与原告谷西才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谷西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长青负主要责任,原告谷西才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苗长青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苗长青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谷西才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谷西才医疗费60749.88元,护理费50元×118(天)=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8(天)=3540元,营养费10元×118(天)=11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2169.88元。由于肇事豫NTE114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谷西才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7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西才剩余的医疗费507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合计55469.88元由被告苗长青赔偿原告谷西才44375.9元(55469.88元×80%),由于原告谷西才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苗长青现金3800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6375.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西才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超过国家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及苗长青已足额赔偿了原告谷西才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谷西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3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谷西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谷西才负担673元,被告苗长青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