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90号 原告鲁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鲁某某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次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距上次撤诉之日不满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