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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淑萍、刘枫与徐召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胡淑萍,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枫,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召刚,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胡淑萍,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枫,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召刚,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淑萍、刘枫诉被告徐召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2014年4月4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胡淑萍、刘枫就其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二原告就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与被告徐召刚仍存在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胡淑萍、刘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胡淑萍、刘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申请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本案事故豫N578GS号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重新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之后,被告徐召刚不服该认证结论书,申请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合议庭综合本案案情,于2014年6月19日将相关材料移交本院技术室,重新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评估结论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萍、刘枫诉称,2013年12月7日15时30分,被告徐召刚驾驶豫NXC367号北京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泉街交叉口,从机动车道右拐进入人行道时,撞上由南向北左拐弯原告胡淑萍驾驶的豫A578GS号轿车,致胡淑萍及乘车人刘枫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召刚弃车逃逸。二原告之伤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召刚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NXC367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徐召刚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3000元。
被告徐召刚辩称,1、二原告的医疗费并非因本次事故产生,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2、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依据的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妥当;3、二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如何认定。
原告胡淑萍、刘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召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各一份;4、二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7290.72元、11942.11元,共计19232.83元;5、二原告的出院证各一份;6、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3—证6可以证明原告刘枫因本次事故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用7290.72元,原告胡淑萍因本次事故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11942.11元。7、交通票据119张,金额共计1570元;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豫A578GS号轿车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9、拖车费票据三份,金额共计300元;10、停车费票据43份,金额共计1900元;11、餐饮费用票据一份,金额400元,证7—证11可以证明二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做车损鉴定及就医等事宜共支付交通费157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900元、餐饮费400元,车辆车损为61000元。
被告徐召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丰田卡罗拉零部件市场价格表1份。2、刘枫收条1份,金额5000元。3、事故现场照片8张及现场图1张,证明从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可以看出,现场并没有破坏,认定被告逃逸没有依据,被告有优先通行的权利,且被告车辆损坏较重,该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徐召刚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并不是逃逸。5、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注:庭审中,被告徐召刚对该证据并不认可,认为,该份鉴定虽是被告方申请,但该鉴定中的部分受损部件,在第一次鉴定中都没有,第一次没有的部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应不予认定,另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件,原告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庭审中,对原告胡淑萍、刘枫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召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5、证9未提异议。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应在事故发生十日内作出,作出后应立即送达当事人,而本案认定书长达三个月才送达,剥夺了被告复核的权利;认定被告弃车逃逸错误,实际是被告受伤需到医院治疗,并非被告逃逸;从现场照片可知,被告处于优先通行状态,该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适用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胡淑萍还患有其他疾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4、证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不应承担,原告胡淑萍应提交医疗费清单,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及二原告挂床期间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对有些部件是否损坏被告不知情,结论不真实,评估该车损超过该车的重置价值,许多部件并没有造成损坏,鉴定依据错误,应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申请重新评估,因评估结论不真实,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证10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实。对证1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对被告徐召刚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有权机关出具。对证2未提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从现场图看不出被告有优先通行权,认定驾驶员逃逸与现场是否变动无关,驾驶员逃逸有可能存在酒驾或逃避法律的情况。对证4,被告的受伤与逃逸无关,被告受伤后可先报警或打122予以救治。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第二次评估中,对第一次评估出的部分损失部件均没有显示,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因为第一次评估也是经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另外,第二次评估中维修部分显示不明确,且评估的基准期为2014年8月13日,应以事故发生时为定损基准日。
经庭审,对原告胡淑萍、刘枫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7、证9、证10,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8,被告徐召刚不认可在进行评估时相关人员对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徐召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论第二次评估数额是多少,均以第二次评估结论为准,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11,因法律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徐召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仅是打印手写出的价格表,并非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证2—证3,均是出自该案公安处理卷宗,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4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推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逃逸的事实。证5,原、被告双方虽均有异议,但该评估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证8,均是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且第一次评估时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向被告徐召刚履行了通知义务,而被告徐召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明确表示:不论第二次评估数额是多少,均以第二次评估结论为准,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15时30分,被告徐召刚驾驶豫NXC36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文泉街交叉口,从机动车道右拐进入人行道时,撞上由南向北左拐弯原告胡淑萍驾驶的豫A578GS号轿车,致胡淑萍及豫A578GS号轿车乘车人刘枫(胡淑萍之夫)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召刚弃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召刚负全部责任,胡淑萍、刘枫无责任。原告胡淑萍、刘枫受伤后均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胡淑萍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1942.11元;刘枫住院25天,花医疗费7290.72元。二原告因就医等相关事宜共支出交通费15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二原告支出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豫A578GS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证,经本院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豫A578GS号轿车车辆损失为61054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之后,被告徐召刚不服该认证结论书,申请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豫A578GS号轿车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价值为57508元。
另查明,豫NXC367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召刚,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召刚已为原告胡淑萍、刘枫垫付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淑萍、刘枫就其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XC367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萍、刘枫二人的医疗费、车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3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胡淑萍、刘枫二人在本案中对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继续向被告徐召刚主张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本院将在本案另一法律文书中予以表述。上述协议已经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应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徐召刚提供的其本人的诊断证明,并不足以推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弃车逃逸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召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淑萍、刘枫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入院后二人的主要诊断均是头部外伤。被告徐召刚虽怀疑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支出,但对此徐召刚应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豫A578GS号轿车车损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车前后两次评估均是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而作出的,因第一次评估时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向被告徐召刚履行了通知义务,徐召刚据此要求重新鉴定,并明确表示不论第二次评估数额是多少,均以第二次评估结论为准,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以第二次评估结论作为认定豫A578GS号轿车车损的依据。至于被告徐召刚提出该车评估结论中的受损部件,部分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被事故处理机关拖至停车场,并不在原告控制之下,应排除原告恶意增加损失的因素,故被告徐召刚主张受损部件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应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胡淑萍、刘枫就其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已经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以下损失:医疗费9232.83元(11942.11元+7290.72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92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53天+30元/天×25天=2340元)、营养费780元(10元/天×53天+10元/天×25天=780元)、车损费55508元(57508元-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55508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900元共计70060.83元,扣除被告徐召刚已经赔偿的5000元,下余65060.83元由直接侵权人徐召刚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诉求的第一次评估的评估费,因第一次评估结论未被采信,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召刚赔偿原告胡淑萍、刘枫超出豫NXC367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不在该险种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5060.83元(不含已付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淑萍、刘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胡淑萍、刘枫负担225元,被告徐召刚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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