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20号 原告王中保,男,1941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66720602-3。 法定代理人张坤,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机构代码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中保与被告姜涛、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新时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中保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中保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姜涛、永城新时代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中保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葛洋,被告姜涛、永城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朱开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中保诉称,2013年11月18日15时26分,被告姜涛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名下的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商南线永城市马牧乡敬老院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王某某及乘车人丁某某、屈某某、王中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涛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及乘车人丁某某、屈某某、王中保无责任。经查,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王中保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姜涛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613元。 被告姜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王中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答辩人垫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王中保本次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姜涛。故不同意原告王中保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王中保诉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中保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姜涛、永城新时代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中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王中保无责任,被告姜涛负全部责任;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城新时代公司是适格的被告;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中保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5、交通费发票5张,金额50元,证明原告王中保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姜涛、永城新时代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王中保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支持。 被告姜涛、永城新时代公司对原告王中保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王中保提交的第5份证据,根据原告王中保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15时26分,被告姜涛驾驶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商南线永城市马牧乡敬老院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王某某及乘车人丁某某、屈某某、王中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涛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及乘车人丁某某、屈某某、王中保无责任。原告王中保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臂及右手处伤;2、右手第2掌骨骨折;3、右侧第8、9肋骨骨折。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9371.88元(已由被告姜涛全部支付)。原告王中保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经查,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姜涛,该车登记在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名下,被告姜涛以永城新时代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二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二个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为55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涛驾驶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王某某及乘车人丁某某、屈某某、王中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涛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及乘车人丁某某、屈某某、王中保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王中保在诉讼中只要求护理期限为11天、营养费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中保的护理费23.22元×11(天)=255.42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85.42元应由被告姜涛赔偿,由于肇事豫N58137-豫NQ13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中保785.42元。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王中保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中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8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中保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