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08号 原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507689—9。 法定代表人张德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及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联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杨某某在濉溪县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63505号车沿濉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480M时,因刹车侧滑至路左迎面与程某某驾驶的皖F71816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程某某、蒋某(皖F71816号货车乘车人)受伤。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方定损,豫N63505号车车辆损失为8110元,皖F71816号货车车辆损失为53380元,另原告又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支付程某某医疗费1661.32元。因豫N63505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一再无故推诿,故提起诉讼。诉求:一、判决被告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8110元;二、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58041.32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如果保险事故真实,同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银联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银联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豫N63505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被告核损,原告所有的豫N63505号车车辆损失为8110元。3、豫N63505号车维修发票一份。4、皖F71816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被告核损,第三者车辆损失为53380元。5、皖F71816号车维修发票一份,金额53380元。6、皖F71816号车施救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7、程某某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共计1661.32元。8、程某某费用清单一张。9、程某某的病历一份。10、协议书一份,原告与第三者达成协议,负担第三者损失。11、医疗费用审核表一张;1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张(保险抄单),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6350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另证明,报案记录中对原告保险单号已有显示,被告核损记录中的保险单号与报案记录中保险单号一致,说明原告所称损失属实。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原告银联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5以及证12未提异议。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7、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9未提异议。对证10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11未提异议,应以该审核表中核损后的金额确定程某某的损失。另外,原告还应提供涉保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原告银联汽运公司提交的证1—5、证7—证9、证11以及证1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6、证10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银联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63505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5596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2012年11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濉溪县沿濉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480M时,因刹车侧滑至路左迎面与程某某驾驶的皖F71816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程某某、蒋某(皖F71816号货车乘车人)受伤。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1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1月12日,杨某某与程某某、蒋某达成赔偿协议,涉案内容:杨某某方承担皖F71816号货车修理费以及蒋某、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皖F71816号货车间接损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之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定损,豫N63505号车车辆损失为8110元,皖F71816号货车车辆损失为53380元,现原告已将该两车修复,程某某因事故受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61.32元,经被告审核,程某某的医疗费被核定为806元,因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能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银联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63505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55960元),发生本次事故后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为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两事故车辆车损及程某某的医疗费已经经过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审核认定,原告银联汽运公司持该公司审核损失的审核表主张保险金,应视为原告对审核后金额的认可,故对于本案保险金的计算,本院以审核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即:豫N63505号车车辆损失为8110元,皖F71816号货车车辆损失为53380元,程某某的医疗费为806元共计62296元。对于原告银联汽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该损失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必然费用,亦不属保险公司免赔的款项,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应赔偿原告银联汽运公司保险金65296元(62296元+3000元=652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