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薛兴永,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实验高级中学。住所地:永城市新城文化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枫,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兴永与被告永城市实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实验高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薛兴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商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实验高中的法定代表人徐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兴永诉称,2001年4月21日,原告被聘请为一名保安,从那时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发放的工资也非常低,有时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2013年4月原告依法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永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给原告下发了永劳仲案字(2013)第04号裁决书。裁决书以原告与其他单位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仅申请了被告一个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补发永城市最低工资差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2001年4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补发原告2001年4月至今所领工资与永城市最低的工资差额45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6300元。 被告实验高中辩称,1、从2007年8月份至2008年8月份学校将安全管理、宿舍管理、卫生保洁管理等日常事务承包给了樊广友、张涵智、夏从军三人负责,薛兴永被他们聘用为工作人员,2008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上述事务及人员由永城市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业公司)接管,2012年8月份至今上述人员与日常事务由永城市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物业公司)接管;2、薛兴永在2007年8月份被三承包人聘为工作人员后与学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薛兴永与三位承包人及两个物业公司产生的劳动关系与学校无关;3、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1年,如果其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应在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后的1年内提出,而原告是在2013年4月1日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申请的,显然其诉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薛兴永与上述三位承包人及两个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争议应属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是一种合法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实验高中原校长望某证言一份;2、刘某甲高中毕业证一份;3、刘某乙证言一份;4、刘某丙证言一份;5、照片三张;6、2009年4月份实验高中工资结算单一份;7、2012一2013年实验高中西校区后勤、宿舍、保卫人员一览表;8、实验高中西校区保卫人员寒假值班表一份;9、实验高中历年普通高招、中招考试工作人员工作证;10、实验高中与薛兴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1、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3)第04号裁决书一份;12、执勤表五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薛兴永自2001年4月受聘于被告实验高中从事保卫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3、2013年5月实验高中门卫管理制度4页;14、2014年1月实验高中学生请假条9页;15、2014年7月14日实验高中西校区假期值班表2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16、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983号民判决书一份。证明:1、天顺物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经永城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2001年4月受聘于被告实验高中从事学校保卫工作,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予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和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在用工一年后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实验高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3、4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标准,因此不应采信。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5不予认可,三份照片没有说明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证6不予认可,系计算机打印材料,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且属于复印件。证7系计算机打印材料,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且属于复印件,属于物业公司打印的,与学校没有关系。证8不予认可,系计算机打印材料,且属于复印件。证9、12、13、14、15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公司分配的岗位职责,与学校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证10,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学校的印章,不代表学校法人。证1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其仲裁申请。证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判决书上确认原告受聘于天顺物业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是错误的,实际受聘时间为2008年8月份。 被告实验高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律师对副校长王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及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2008年8月份实验高级中学老校区将保卫、宿管、卫生保洁交由天顺物业公司管理,从事上述服务的多名临时工(包括薛兴永)被学校清退。在对上述被清退人员召开的专门会议上由卢某某校长对他们传达了学校的决定,薛兴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其随后被天顺物业公司聘用,后又被宏鑫物业公司聘用至今。同时证明薛兴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其应在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之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薛兴永是在2013年4月份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的,已超过仲裁时效近四年),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庭不应受理。同时证明自2008年8月之后薛兴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2、律师对副校长邱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及邱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同上。3、律师对马某主任的两份调查笔录及马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同上。4、律师对李某主任的两份调查笔录及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同上。5、律师对副校长吕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及吕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证人王某某、邱某某、马某、李某、吕武奎均出庭作证,印证证言的真实性。6、律师对实验高中原校长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2008年8月份实验高中老校区将保卫、宿管、卫生保洁交由天顺物业公司管理,从事上述服务的多名临时工(包括薛兴永)被学校清退。学校的决定已经通知了他们。7、实验高中多名教职工签名或按手印的情况反映材料一份,证明目的:2008年8月份实验高中老校区将保卫、宿管、卫生保洁交由天顺物业公司管理,从事上述服务的多名临时工(包括薛兴永)被学校清退。学校的决定已经通知了他们,他们(包括薛兴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薛兴永随后被天顺物业公司聘用、后又被宏鑫物业公司聘用至今。同时证明薛兴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其应在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之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薛兴永是在2013年4月份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的,已超过仲裁时效近四年),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庭不应受理。同时证明自2008年8月之后薛兴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8、2009年8月15日被告与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9、2011年8月14日被告与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10、2009年9月23日天顺物业公司领取物业管理费票据复印件一张。11、2010年1月12日天顺物业公司领取物业管理费票据复印件一张。12、2010年5月11日天顺物业公司领取物业管理费票据复印一张。13、2011年1月24日天顺物业公司领取物业管理费票据复印一张。14、2011年3月15日天顺物业公司领取物业管理费票据复印一张。15、2012年4月15日天顺物业公司领取物业管理费票据复印一张。16、2012年5月9日天顺物业公司领取物业管理费票据复印一张(4月16至4月30日)。17、2012年5月9日天顺物业公司领取物业管理费票据复印一张(5月1日至5月15日)。证明目的:以上第八至第十七份证据证明:天顺物业公司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负责实验高中老城校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同时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薛兴永及被该公司聘用的其他人员的工资从物业费中支出。由于原始票据和材料多,只提供部分合同和票据,但连贯起来看已形成证据链条。18、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宏鑫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19、2013年8月13日被告与宏鑫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0、2014年8月16日被告与宏鑫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1、2013年5月18日宏鑫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2、2013年4月19日宏鑫物业公司出具的公司临时用工人员名单一份。23、2013年宏鑫物业公司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表四份。证明目的:以上第十八至第二十三份证据证明:薛兴永在被宏鑫物业公司聘用之前被天顺物业公司聘用。自2012年8月至今薛兴永由于在天顺物业公司表现好,又被宏鑫物业公司聘用至今,此系宏鑫物业公司的一名全日制工作人员,从宏鑫物业公司领取工资。24、实验高中聘用人员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表12份。证明目的:薛兴永不是被告的聘用人员,工资表中并没有其名字。25、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本案律师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效性。26、国发(2008)10号文件,证明:2008年3月14日国务院把河南省列为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单位不需要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27、学校会议记录原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实验高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证5,五位证人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而且五位证人仅能证明学校开会将学校的管理交给物业公司,并未见到学校与天顺物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证6,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7,证据形式不合法,事实也是虚假的,这些证人与学校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8月15日,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通过该份证据也能证明在2009年8月15日前,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证9-证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学校将管理发包给天顺物业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被天顺物业聘用。证18-证20,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学校将管理发包给宏鑫物业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被宏鑫物业聘用。证21、22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宏鑫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提供合同和工资表。证23,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手写的,仅仅加盖了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4,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25没有异议。证26没有异议。证27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学校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3、4系望某、刘某乙、刘某丙自书证言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是刘某甲的高中毕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5照片三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6系工资结算表,证7、8系2012至2013年度实验高中西校区后勤、宿管、保卫人员岗位一览表,证9为九份工作证是薛兴永在不同时段的不同工种的工作证,上述证据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0为劳动合同复印件,无校方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1仲裁书能够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证12、13、14、15能证明原告在例行岗位职务,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6虽然是本院的判决书,但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1至证5及5位证人证言是案件的过程亲历者,其陈述真实可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6证明一份,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7教职员工联合签名,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8至证2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6系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是国家政策性文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7系该校校务会议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原告薛兴永受聘于被告实验高中做保卫工作,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工作、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15日之后原告先后任职于天顺物业公司和宏鑫物业公司,服务于被告,虽然原告否认与上述两家物业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反证该劳动关系不存在,更无法否认工资发放表中本人的签名。2009年8月15日被告实验高中与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一年合同书。2011年8月14日被告实验高中又与天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一年合同书,至2012年8月14日期满。如果被告实验高中与原告薛兴永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又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与两家物业公司签订有管理服务合同,不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原告自2009年8月15日后任职于天顺物业公司。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天顺物业公司收取被告物业管理费用9次。2012年8月28日被告实验高中与宏鑫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至2013年8月16日期满。2013年4月19日宏鑫物业公司临时用工名单上有原告的名字,岗位为保安。2013年4月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申请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其他单位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申请被告一个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2001年4月原告薛兴永受聘于被告实验高中做保卫工作,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工作、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一直到2009年8月14日,虽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实验高中与天顺物业公司签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尽管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实验高中没有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实验高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天顺物业公司的员工,但宏鑫物业公司证明在2012年8月之前原告一直受聘于天顺物业公司。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4月19日,宏鑫物业公司证明原告系宏鑫物业公司的临时工,岗位是保安,可以认定其为宏鑫物业公司的员工,故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期间向原告释明应当让与其有关系的单位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在原告与多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实验高中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补发永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诉前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永城市劳动仲裁委以原告自2009年9月至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将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被告于2009年8月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该时间段的权利请求,应在2011年8月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而被告于2013年向永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进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兴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兴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代理审判员 刘福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