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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春、刘怀信、刘杰、刘影影、刘楠楠与彭新合、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04号 原告李学春,男,1918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刘怀信,男,196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刘杰,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刘影影,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刘楠楠,女,1993年11月24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04号
原告李学春,男,1918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刘怀信,男,196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刘杰,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刘影影,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刘楠楠,女,1993年11月24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臣,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司法局侯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新合,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勤,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市车辆管理所南,机构代码:763131797。
法定代表人王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钦华,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学春、刘怀信、刘杰、刘影影、刘楠楠诉被告彭新合、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信、刘杰、刘影影、刘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臣、王世才,被告彭新合委托代理人彭新勤,永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钦华,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4时许,被告彭新合驾驶豫NTX391号小型轿车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侯岭乡呼庄路段时,与五原告近亲属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新合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系永运出租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抚养费、车损费、定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2124.45元。
被告彭新合辩称,肇事车辆系承包陈钦华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运出租公司辩称,同彭新合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及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合理,请依法核定;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彭新合、永运出租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李某某火化证一份;4、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5、永城市公安局侯岭派出所证明一份;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一份;7、定损费发票一张;8、交通费发票23张,合计545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彭新合、永运出租公司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新合及永运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8,系原告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彭新合驾驶承包案外人陈钦华实际所有的豫NTX391号小型轿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运营)沿永城市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岭乡呼庄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新合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死者李某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44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五原告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时支出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1、死者李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店孜村小刘庄西队94号,身份证号:340621196304102883;2、被告彭新合与豫NTX391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陈钦华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承包时间晚班,每晚18时30分接车,早上6时30分交车;3、原告李学春系死者李某某之父,共生育一女李某某;4、案外人陈钦华实际所有的豫NTX391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新合在驾驶承包案外人陈钦华所有的车辆期间与死者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新合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新合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登记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的豫NTX3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彭新合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979元,车损费1844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764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死者李某某之父李学春96周岁,应扶养5年即5627.73元×5年(一个子女)=28138.65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彭新合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李学春、刘怀信、刘杰、刘影影、刘楠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27886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定损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彭新合承担。被告永运出租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彭新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已对五原告的损失足额予以赔偿,故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学春、刘怀信、刘杰、刘影影、刘楠楠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车损费合计21876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学春、刘怀信、刘杰、刘影影、刘楠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学春、刘怀信、刘杰、刘影影、刘楠楠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原告李学春、刘怀信、刘杰、刘影影、刘楠楠承担64元,被告彭新合负担5468元。定损费100元,由被告彭新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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