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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永与练停先、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02号 原告郭德永(又名郭德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练停先,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02号

原告郭德永(又名郭德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练停先,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龙岗乡辣椒转盘东200米路北,机构代码:57921489-1。

法定代表人赵洪峰,经理。

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7510712-9,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西太康路121号,机构代码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德永与被告练停先、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翔公司)、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北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练停先、被告永城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竦、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通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永诉称,2012年11月8日,在永淮路与高芒路交叉口,原告的驾驶员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2992号货车与被告练停先驾驶的豫N79989号货车相撞,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豫N72992号货车因事故受损,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5日停运。豫N79989货车挂靠在永城通翔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练停先,并在第四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豫N72992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缴纳了内部三者险。各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未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练停先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车辆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原告评估的停运损失过高。

被告永城北方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豫N72992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郭德永,车辆系挂靠其单位,答辩人保有内部险,同意赔偿原告郭德永车损2500元。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由于豫N79989号车的驾驶人练停先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相关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只承担50%的责任;2、原告请求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围,并且其相关诉请也明显过高,法院不应当支持;3、答辩人就双方的责任以及责任免除事项已尽到了向投保人练停先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

被告永城通翔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50000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对被告练停先履行了告知义务;3、原告的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练停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21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第2012110801号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杨某驾驶原告的豫N72992号货车与被告练停先驾驶的豫79989号货车相撞,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2013)永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①、豫N72992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德永。②、豫N72992号货车挂靠在永城北方公司,被告练停先的豫79989号货车登记在永城通翔公司。③、豫79989号货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赔偿。④、证明被告练停先起诉停运损失,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与被告练停先系同一事故,同一法律关系,也理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永城北方公司交的是全险数额,而永城北方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的应由永城北方公司承担。3、豫N72992号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4、杨某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5、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6、豫N72992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3-6,证明豫N72992号货车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对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被告应予赔偿。7、永城市东方汽车维修站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500元。8、永城市建宏工程机械租赁处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为1000元。9、永城市西城区更兴汽车修理厂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5000元。10、永城市西城区更兴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1份,证明目的同证10。11、永价认字2014第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期间的损失为47870元。12、永城市价格事务所的发票1张,证明认证评估费为16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上述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仅是对车辆直接损失承担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车损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范围已经向被告练停先阐明。

被告练停先、永城通翔公司、永城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城通翔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一下,本次事故练停先负同等责任;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在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部分已对被告练停先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练停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最终该判决书支持了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第3、4、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车费、施救费、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第7份证据有异议,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第8份证据有异议,发票开票时间是2014年1月6日,事故发生是2012年,时间不吻合,发生的费用项目也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是不符的;第9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开票时间是2014年1月6日,不能认定是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第1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单方提供,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具有真实性;第11份证据,价格认定的依据不成立,即便成立的话,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是不合法的,假如法院认可,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练停先、永城北方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意见相同。对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郭德永对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材料,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材料,因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1月6日,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发生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第9、10份证据,因原告所有的车辆未经物价部门定损,仅凭修车发票来认定原告的车损,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庭审中,被告永城北方公司自愿对原告车辆损失费承担5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第11、12份证据材料,不违反法定程序,形式合法,本院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1时许,原告练停先驾驶豫N79989号货车沿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淮路与高芒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豫N72992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练停先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练停先与杨某均负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N72992号货车损坏。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47870元,支出认证费1600元。

另查明,1、豫N79989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练停先,该车辆挂靠在永城通翔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2、豫N72992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郭德永,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城北方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德永雇佣的驾驶员杨某驾驶原告郭德永实际所有的豫N72992号货车与被告练停先驾驶的豫N7998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72992号货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练停先与杨某均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练停先承担50%的责任比例,杨某承担5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练停先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德永所有的车辆停运损失费47870元应由被告练停先承担50%,即23935元。由于被告练停先所有的豫N79989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豫N79989号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永车辆停运损失费23935元。原告支出的认证费1600元,由被告练停先承担50%,计款800元。原告郭德永的车辆损失费,因被告永城北方公司自愿赔偿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得到了赔偿,被告永城通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德永车辆损失费2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德永车辆损失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练停先赔偿原告郭德永认证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郭德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练停先负担519元,被告被告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元,原告郭德永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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