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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金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金武,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金武,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金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金武将徐XX停放在虞城县大同路西转盘一辆黄色杭州叉车盗走,在其驾驶该叉车行驶至夏邑县刘店乡洛通公路李集村,被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该被盗叉车经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5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侯金武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侯金武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