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学军,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学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司学军在虞城县沙集乡沙集街上,趁逢集人多拥堵之机,先后扒窃叶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等人钱包,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3885元及三部手机。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三部手机价值为1511元。案发后,追回一部手机退给被害人叶某某,同时司学军的家人赔偿三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6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收到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司学军多次盗窃,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