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一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崔二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崔三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崔四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一某、崔二某、崔三某、崔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三某、崔一某、崔二某、崔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崔三某、崔一某、崔二某、崔四某伙同崔五某(已判)、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虞城县东环路辣子鸡饭店,因故与贺一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崔三某、崔一某、崔二某、崔四某等人将贺二某、贺三某、贺一某、贺四某打伤,经鉴定贺二某、贺三某、贺一某、贺四某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崔三某、崔一某、崔二某、崔四某、崔五某、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一某、崔二某、崔三某、崔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代为羁押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伤情鉴定说明、被害人贺四某、贺二某、贺一某、贺三某陈述、证人杨一某、杨二某、杨三某、贺五某证言、同伙人崔五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三某、崔一某、崔二某、崔四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崔三某、崔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崔一某、崔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崔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崔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崔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一某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崔二某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崔三某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崔四某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