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MH117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城郊乡嵩山路豫东商业广场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郝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洪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MH117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城郊乡嵩山路豫东商业广场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郝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于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6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160000元,共计7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郝某某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驾驶证及豫NMH117号小型汽车行车证。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领取驾驶证;张某某驾驶的豫NMH117号小型汽车信息的有关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6.鉴定意见,证明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杨某某、郝某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虞城县交警大队证明,证明张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271022616未向“110”报警。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25日11时50分左右,我驾驶豫NMH117号小型汽车沿嵩山路自东向西行驶,当时有点慌,车速有点快,没有注意前面骑电动车的人,等发现时我采取措施已经来不及了,我就与前方的电动车相撞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9.虞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发票一张,证明手机号码15836827977的机主是张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11时56分向虞城县公安局110报警。 10.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于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6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1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发生事故后能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系自首,过失犯罪,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