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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银、张得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银,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李明月、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得言,男,1973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银,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李明月、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得言,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许灵媚,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银、张得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银、张得言及辩护人李明月、刘允才、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虞城县城郊乡许庄村村民马修杰以东泰化工厂对本村地下水造成污染为由在虞城县木兰大道聚众围堵,造成交通堵塞。2014年6月22日虞城县公安局以马修杰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张保银、张得言在村中聚集群众商议并组织一、二百村民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下午和6月24日上午在虞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和虞城县人民政府,采取围堵、拉扯横幅、喧闹等方式,要求释放马修杰,时间分别长达四个小时,致使乡政府、县政府工作无法进行。
被告人张保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张保银等村民到政府门前闹事前因是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及时解决村民与化工厂之间的污染问题而行为过激;张保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得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张得言等村民到政府门前闹事前因是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及时解决村民与化工厂之间的污染问题而行为过激;张保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银、张得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银、张得言聚集组织群众采取围堵、拉扯横幅、喧闹等方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保银、张得言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群体性事件,引发有前因、有一定偶然性。张保银、张得言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得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