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康联生,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农险部工作人员孙某(另案处理),利用孙某负责虞城县稍岗乡三农保险业务的便利,冒用虞城县稍岗乡代庄村农户名义投保,进行虚假理赔,从中骗取玉米、小麦种植保险赔偿款85352.37元。案发后,退还赃款12795.16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伙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孙某,利用孙某职务之便,冒用农户身份投保,并进行虚假理赔,以骗取保险金的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康联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2.公诉机关应认定李某侵占保险理赔款12795.16元。3.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农险部工作人员孙某(另案处理),利用孙某负责虞城县稍岗乡三农保险业务的便利,冒用虞城县稍岗乡代庄村农户名义投保,进行虚假理赔,从中骗取玉米、小麦种植保险赔偿款85352.37元。案发后,退还赃款12795.16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退还赃款726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2012年年初,同意孙某开展办理稍岗乡小麦、玉米种植保险业务。 3.机构组织及职责,证实孙某任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农险部办公室成员及工作职责的情况。 4.营业执照及许可证,证实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依法成立及经营范围、负责人、场所及许可虞城县支公司稍岗乡营销部经营保险业务等事实。 5.理赔档案、玉米及小麦保险业务的保险定损清单、赔款明细、投保清单、索赔申请、赔款协议书等单据,证实小麦种植险农户交纳保险费数额分别为皮口村15085.8元、任武村16455.6元、代庄村6412.32元、前吴村10491.12元、李集村11334.6元;代庄村小麦种植险保险公司赔付72521.51元;玉米种植险农户交纳保险费数额分别为王烟墩村10002.74元、李集村9187.35元、代庄村4903.12元;代庄村玉米种植险赔付12795.16元。 6.交易信息,证实李某的账户于2014年4月26日连续刷POS机5次,数额分别为15085.8元、16455.6元、6412.32元、10491.12元、11334.6元;于2012年8月14日连续刷POS机3次,数额分别为10002.74元、9187.35元、4903.12元。代庄村陈建设、刘大岭等人的账户于2013年6月23日开户,2013年8月9-10日共取款72521元,2014年2月3日共取款12790元。 7.罚没收入票据,证实李某于2013年10月14日上缴财政赃款1万元、2014年8月8日上缴财政赃款2795.16元。 8.证人张某(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经理)证明,2012年初,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同意聘请孙某为三庄乡营销服务部经理,没有办理聘任手续,孙某也在稍岗乡办理财险业务。2012年7月份,三庄乡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稍岗乡营销服务部,该服务部的工作由孙某负责。根据服务部的业务量进行提成,作为孙某的费用,已经拨付,其自负盈亏。2012年的小麦、玉米种植保险的理赔款,已经拨付到位,除了个别提供的银行卡号有误没有拨付。 9.证人刘某(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副经理)证明,2012年,我们公司聘请孙某担任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农业种值险、车辆保险等业务。我们虞城支公司决定在稍岗乡开展的三农保险业务具体由孙某负责,我们保险赔偿是有条款规定的,农民受灾需要达到规定的标准,然后才能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理赔,受灾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是不允许理赔。 10.同伙人孙某供述,2012年3-4月份,我在稍岗乡开展小麦种植险业务,群众对保险认识不到位,都不想交钱,保费由我和几个村支书出钱交的。我们就以各村一些村民的名义参加了这个保险,实际上这些村民不知道情况。2012年4月份,经我办理,稍岗乡共有18个村参加了小麦种植保险,投保5万多亩小麦种植险,交了保险费20万多元。代庄村支书李某于2012年4月26日,他的银行卡在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营业大厅内刷卡5次,分别交了皮口村的保费15085.8元、任武村的保费16455.6元、代庄村的保费6412.32元、前吴村的保费10491.12元、李集村的保费11334.6元。过了一段时间,保险公司以投保的小麦发生病虫害等灾害进行理赔,这样我们得到了30多万元的理赔款,这些理赔款都是保险公司汇到参保农户的银行卡上,代庄村这些农户的卡是李某自己开户办理的,卡上的钱是他直接支取的。2012年7-8月份,和办理小麦种植保险一样,我在稍岗乡开展玉米种植保险业务,我给参加这个保险的支书说明参加玉米保险多返给所交保费的一半数额,稍岗乡共有16个村参加了玉米种植保险,投保4万多亩玉米种植险,交了保险费13万多元。其中李某用他的银行卡在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营业大厅内刷卡3次,分别交了王烟墩村的保费10002.74元、李集村的保费9187.35元、代庄村的保费4903.12元,之前小麦保险赔款我还欠他17500余元,他让我把这些钱也交了保险费,这样等于李某交了41590余元的保险费。过了一段时间,保险公司以投保的玉米发生暴风雨等灾害进行理赔,这样我们得到了19多万元的理赔款,理赔款都是保险公司汇到参保农户的银行卡上。,我们不问是否受灾,按照保险公司给我们的承诺,我们交多少保险费,保险公司给我们一定返利,没有农户向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理赔的手续都是保险公司给办理的,我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一些名单、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在一些理赔手续上让村干部盖上村委会的公章。代庄村的保险定损清单及赔款明细表上的农户及帐号是李某提供的,在小麦种植保险中,代庄村156户,共交保险费6412.32元,赔款40户,赔款金额共72521.51元;在玉米种植保险中,代庄村156户,共交保险费4903.12元,赔款40户,赔款金额共24146.3元。这些款都让李某领取了。 11.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实同步录音录像。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来主动投案。2012年3-4月份,孙某让我买小麦种植保险,说只要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就会按照所交保费的一半给返利,我考虑很划算,同意交6万元,孙某说保险公司赔偿肯定能给9万元,我把我的银行卡交给了孙某,并告诉他卡的密码,由他卡刷了6万元的保费。我在我们村给找了30多个身份证,到稍岗农村信用社开30多个账户,因为买小麦种植保险时都是以一些村民的名义购买的,理赔时也要把理赔款汇到以这些村民开户的银行卡上。有些银行卡是我拿着村民的身份证去办的,有些是他们自己去办的,他们把银行卡办好后交给了我,我把39个银行卡都交给孙某。大概一个月后,孙某把这些卡还给了我,称保险公司把理赔款汇到这些卡上了,有部分没有到位,卡内7万余元我陆续取了。这期间,孙某又来找我办理玉米种植保险,碍于情面,我把银行卡又交给了孙某,让他给我买2万元的玉米保险,至于返利多少,当时我们也没有具体说明,孙某给我买了24000余元的玉米保险,手续都是孙某办理的。2013年春节时,孙某给我说保险公司把理赔款汇过来了,都汇到原来小麦保险理赔的那些银行卡上了,我陆续把这些卡的钱都取出来了,一共是24000余元。虞城县稍岗乡代庄村小麦及玉米种植保险定损清单及理赔明细表上边的人名、卡号都是我提供给孙某的,这些赔款都是我支取的,上面的印章孙某到我家盖的。小麦赔款金额72521.51元及玉米赔款金额24146.3元,共96667.81元,我都支取了。我的银行卡缴纳小麦保险保费59779.44元,缴纳玉米保险保费24093.21元,共缴纳保险费83872.65元,理赔款共计96667.81元,除去缴纳的保险费用,实得保险赔偿12795.16元。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证据 13.查询单,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 14.相关判例,证实类似案件是按职务侵占罪判决的。 上述证据1-13,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孙某,利用孙某职务之便,冒用农户身份投保,并进行虚假理赔,以骗取保险金的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款系国家政策拨付资金,李某与作为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农险部办公室成员的孙某共谋,利用孙某的职务之便,进行虚假理赔,以骗取保险金的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侵占保险理赔款12795.1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投保小麦和玉米保险从李某的银联卡刷出83872.65元,经孙某操作骗取了259718.56元,李某仅参与了代庄投保欺骗,投保11315.44元骗取了96667.81元。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系自首,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参与共谋,并冒用本村村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进行虚假理赔,所得赃款也是其花费,李某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72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