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曙华、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5万元的价格在深圳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斯柯达明锐轿车,后将该车通过物流发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窝藏并使用。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72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系坦白,具有检举揭发同案犯情节,没有前科,认罪、悔罪,涉案车辆被追回。综上,建设对李某甲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车,仍以5万元的价格在深圳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斯柯达明锐轿车,后将该车通过物流发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窝藏并使用。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7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虞城县公安局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及两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查获经过,证明查获李某甲的经过,经查询车辆车架号为盗抢车辆,原车牌为粤B690DK。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甲家中南侧的碗柜上方找到蓝色车牌照,号码粤B690DK;扣押灰色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及车牌照一副。
4.被盗抢汽车信息、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粤B690DK轿车的所有人是于某,该车于2012年2月24日被盗,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2年8月26日立案。
5.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B690DK价值为88493元;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B690DK价值为72000元。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来投案的。2012年我弟弟李某甲想让我给他在深圳买一辆二手车,我去深圳一个名字叫“一通”的二手车交易中心选车,没有选中,刚出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问我是否想买车,并把我领到一辆灰色大众斯柯达明锐轿车上,该车有行车证,车号是粤B690DK,并要价7万元,最后以6万元的价格买成了,我先给他5万元,把车开走,下午过户时再给他1万元,下午我去买车的地方等那个人,那个卖车的男子没有来。我等了有十来天,也没有见到那个人,那时,我开始怀疑这辆车是别人偷的卖给我,我怕放在这里被人查住,找一个物流公司发给了我弟弟李某甲,并让他在家开车小心点,别让人查住了。并给他说我花了一、二万元买的,没问他要钱。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我哥李某乙花一、二万元给我买一辆灰色斯柯达明锐轿车,他给我说是小路货,是人家偷的车,我给他钱,他没要。当时有车牌和行驶证,车牌在家里放着,车号是粤B690DK。2014年8月24日晚上我去虞城县城办事被交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李某乙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