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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虞城县。 辩护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虞城县。
辩护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多销售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多次向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郭某某(另案处理)、法医科主任侯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66943.2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定单位行贿罪或对单位行贿罪;2.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多销售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多次向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郭某某(另案处理)、法医科主任侯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6694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2).耗材登记本,证实虞城县人民医院骨科所用材料的基本情况,
(3).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自书的对虞城县医院骨一科、骨二科、法医科的销售数额及行贿数额。
2.证人证言:
(1).侯某某证实收受了朱某某的回扣款45000元左右。
(2).杨某某证实收受了朱某某的回扣款104728元。
(3).郭某某证实收受了朱某某的回扣款115856元。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2年8月份,康盛医疗器械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让我做他公司的业务员,帮他负责销售骨科医疗器械,我同意了。我们商定,按照开票价格的比例给我一定的费用,把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病区、骨二科病区以及法医骨科病区这三个科室的业务全部承包给我了。他给我的费用是医疗器械开票价格的60%,他落40%。我在开展业务是用该公司的名义和虞城县医院进行的,结算也是一样。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我一共大概销售给虞城县医院上述三个病区200万元的医疗器械,我是按照40%的比例给予三个病区的回扣款,一共结算了4个月的回扣款,其余的回扣款一直没有结算。给骨一科的回扣款共有104728元,给骨二科的回扣款共有115856元,给法医骨科病区的回扣款共有46359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朱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朱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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