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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申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申,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申,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丽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申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申及其辩护人张曙华、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被告人李永申在担任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多销售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多次向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杨万河(另案处理)、骨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郭剑英(另案处理)、法医科主任侯忠於行贿共计人民币307047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永申的行为应定对单位行贿罪,系单位对单位的行贿案件,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可不再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只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2.李永申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李永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申作为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单位行贿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永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李永申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李永申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申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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