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万河,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河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河及其辩护人高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万河担任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期间,多次收受医疗器械经销商黄某、李某(另案处理)、秦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88274元,用于该科医生分配26万余元及科室支出6万余元,个人得款6万余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万河担任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期间,收受以各种名义的回扣,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万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案件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辩护人高免的辩护意见是,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作为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作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被告人杨万河作为骨一科主任,是代表骨一科的整体利益收受的回扣,客观上根据每个医生在手术中的工作量,按一定比例以报酬形式发放给每个医生或用于科室的支出,杨万河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自首及退赃情节,建议对杨万河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万河担任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期间,在2012年至2014年多次收受医疗器械经销商黄某、李某(另案处理)、秦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88274元。其中26万元用于该科医生分配,用于科室支出6万余元,个人得款6万余元。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万河的基本情况。 2.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万河系其单位骨一科主任。 3.缴款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万河所收取的388274元回扣款,已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4.药品出入库验收记录单,证实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耗材使用情况。 5.耗材计算清单,证实黄某向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提供耗材价值135.245万元。 6.虞城县人民医院文件,证实被告人杨万河系医院药事委员会委员。 7.商丘市医用耗材购销合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中标品目、中标品种转配送协议、开户许可证、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医疗器械经销商的基本情况及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使用的耗材采购情况。 8.证人侯某证明,在2013年5-6月份,我以商丘市远景商贸公司的名义开始给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骨二科、法医科供应医疗器械,后公司名称更改为河南九州通医药医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公司将虞城县人民医院的业务承包给业务员黄某,给予黄某的回扣是医疗器械开票价格的53%,黄某给骨科的回扣是医疗器械开票价格的40%。 9.证人黄某证明,在2013年5-6月份,侯祥新经理以远景商贸公司的名义给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骨二科、法医科供应医疗器材,侯祥新经理和骨一科主任杨万河、骨二科主任郭某、法医科主任侯某某谈妥后,就把这项业务承包给我了(就是给我医疗器械开票金额53%的费用,这53%的费用我来支配),我负责送货、开票、结算。后公司名称更改为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在给骨一科、骨二科、法医科三科室供应医疗器械期间,我给这三个科室按照医疗器械开票金额的40%结算回扣款,虞城县人民医院欠我公司货款,我没有给他们结清。我从2013年6月份开始至2013年12月份向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供应医疗器械1352450元,杨万河安排我交给骨一科的马某回扣款80000元。 10.证人秦某证明,2012年我注册成立的康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对象只有虞城县人民医院。2012年5-6月份,我与杨万河谈妥回扣款按照开票价的40%结算。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我开始供应耗材。骨一科于2013年1月份开始使用我公司的耗材,我以现金的形式分多次分别给骨一科主任杨万河、医生马某结算回扣款共计73944元。 11.证人李某证明,我于2011年11月份用我妻子王翠霞的名字注册成立了河南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在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骨二科和法医科三科室。2011年11月份我开始给虞城县人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回扣比例为开票价的30%,2012年4月份回扣比例提高至40%。不给杨万河、郭某、侯某某回扣,他们就不用我公司的耗材,他们是骨一科、骨二科和法医科主任,用不用我公司的耗材,他们说了算。2012年8月份这项业务承包给了朱某,我给他开票价的60%。2013年10月份,我又做这项业务。在我经营医疗器械期间,给骨一科结算回扣款共计129602元。 12.证人朱某证明,我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在河南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从李某处承包了向虞城县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耗材业务。为了多销售我公司经营的骨科耗材,仍按照开票价的40%给骨一科回扣款。回扣款我给杨万河两次,杨万河安排我给马某两次。我给予骨一科回扣款共104728元。 13.证人马某证明,2012年以来,我们骨一科曾经收取过一些医疗器械经销商给我们科室的一部分提成。都是杨万河与器械经销商协商的,协商以后他也给我们说了,回扣款给大家发福利。发钱的标准都是杨万河具体操作,杨万河先扣除他垫支的科室费用,然后按照主任30%,管床医生70%的比例给大家兑现,我们科有处方权的七个医生都分钱了。我和杨万河共计接了回扣款30多万元,不到40万元。这些钱大部分都是杨万河从器械经销商手中接钱,有两次杨万河手术下不来,安排我接的钱,杨万河从手术室出来,安排我给他一部分钱,剩下的钱他安排我给谁多少钱,我就给谁多少钱,这两次经我的手分的钱随即都清了,我手中没有剩余。我们科室没有费用开支账,加班吃饭都在医院前后街上,吃的简单,一顿饭花一百四五十元左右,都是杨万河结账。 14.证人张某证明,医疗器械经销商没有直接给我回扣款,马某给我两次,其余的是杨万河给我的回扣款,我大约得了四五万元。科室没有费用开支账。加班吃饭都是杨万河付账,我没有见马某结过账,我们科有小医疗纠纷,都是有杨万河自己处理,具体他怎么处理的,是否给人家钱,我不清楚。看病号买礼品都是杨万河掏钱。 15.证人张某某证明,马某和杨万河都给过我回扣款,共给我4万多元。杨万河先扣掉费用,剩余的钱按每个医生手术实际使用耗材的数量发放。我们加班吃饭杨万河一般都参加,由他付账,个别时候杨万河不在场,我们就垫付,然后他给我们。看病号我参加一两次,买礼品都是杨万河拿的钱,我去商丘参加过两次学术会议,是杨万河支付的费用,我个人没有支付费用。我管理的一个病号因为钢板断裂,到我们科室要求赔偿,这事是杨万河负责处理的,具体陪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这个病号不来我们科室闹事了。这些费用都没有账,杨万河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 16.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2012年9月份进修后回来上班,知道使用骨科耗材有回扣款,杨万河先后多次给了我5-6万元,他肯定是参考我的工作量给的。加班吃饭结账有杨万河结,处理小医疗纠纷,是杨万河负责的。科室没有费用开支账。 17.证人刘某某证明,我是2013年10月份进修回来上班,马某发给我过回扣款,共计12000元左右。杨万河给我午餐补助,每月200-300元,是医院发的。我们科室的费用有做手术加班吃饭,看病号,参加学术会议,处理小医疗纠纷。 18.证人高某证明,2012年初的一天,杨万河给我说医疗器械商给一部分提成。一部分以奖金形式发给管床医生了,一部分用于科室平时花费了。有时候是杨万河发给我,有时候是马某发给我,共4万元左右。我平时使用医疗耗材都是按我们医院的招标列表,列表上只有耗材型号和电话,没有公司名称。 19.证人李某证明,我们医院医生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发放是有一套绩效考核方案,主要是根据每个医生的工作质量和数量情况等确定。绩效工资先发放到临床科室,由临床科室根据自己科室考核情况进行二次分配。临床科室没有其他收入和发放奖金,况且我们医院也不允许科室私自收费。医生平时手术加班有午餐补助,医院统一发放,其他加班吃饭是他们自己解决。医生参加外出学习由医院派,费用列入正常支出,科室人员自己参加外出学习,费用医院不报销。临床科室发生医疗纠纷后上报医院有关部门,产生的费用由院里统一解决,也不排除一些小的纠纷,临床科室与患者之间私自解决,产生的费用医院不予过问。医疗耗材进入医院的程序为:供应商去药械科提交他们的产品证书、合格证等文件,药械科上网查这些产品的质量、实际调研临床实际需要等问题,如果认为有必选增加新的耗材供应商,药械科会拿出意见向我汇报,我就组织“药事委员会”的人员召开会议,大家讨论一致同意增加新的耗材供应商后,由器械科跟新的耗材供应商签订医疗耗材购销合同。这样医疗耗材供应商就去骨科和负责人沟通了,骨科手术用谁的医疗耗材由他们骨科自己说的算。骨科耗材采购是骨科医生根据手术的需要,先通知耗材供应商送货,手术室进行登记,手术做完后由药械科补办录库手续。 20.证人卢某证言,其证言内容与李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1.证人王某某证言,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耗材采购程序。 22.被告人杨万河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的。我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担任骨一病区主任期间,曾经收受了一些医疗器械经销商给予的回扣款。从2012年开始,商丘远景公司的医疗器械经销商黄某,商丘康盛公司的医疗器械经销商李某、朱某,康恒公司的医疗器械经销商秦某,他们先后找到我,都想在我们医院多销售骨科耗材,并提出按耗材价格的30%或40%给予我们科室回扣,其他医院也是这样做的,我就同意了。一般都是由主治医生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用哪个公司的医疗器械。骨一病区的主治医生马某、高红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也都知道这个事,除去科室的费用之外,其余回扣款根据每个主治医生的业绩作为奖金发放给个人。李某共给了我们13万元左右的回扣款,朱某给我们10万左右的回扣款,秦某给了我们7万多元的回扣款,黄某给了我们8万余元的回扣款,这几个经销商给了我们科室共有39万元左右。这些钱有的交给我,有的交给马某,回扣款没有账目。我们科室平时加班吃饭、看病号、医生到外地开学术会议、处理小的医疗纠纷等费用,这些费用有6万余元,其余的根据每个主治医生的业绩作为奖金发放给个人,我个人得了6万余元,马某、高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每人分别发放了4-5万元,刘某某由于上班时间短,发给他有2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河身为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收受医疗器械经销商的回扣款,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万河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万河有自首及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万河关于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杨万河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一科独立使用医疗器械经销商的耗材,杨万河作为骨一科主任与经销商协商确定回扣比例,系行使管理权,其收受回扣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据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杨万河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杨万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万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