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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秀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秀勤,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秀勤犯故意伤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秀勤,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秀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秀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段秀勤因生活琐事与本村村民金某某发生争吵并谩骂。金某某返回家中后,将此事告知其丈夫王某甲,王某甲便到段秀勤家门口与段秀勤、刘某甲夫妇发生争吵,后金某某赶到现场,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段秀勤用砖头将金某某眼部砸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段秀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秀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羁押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说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秀勤因故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段秀勤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段秀勤酌情从轻处罚。段秀勤系初犯,考虑其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秀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文付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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