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城郊乡木兰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南角魏某某的小卖部内,盗窃其现金3700元、芙蓉王牌香烟5盒、利群牌香烟6盒、小苏烟8盒、帝豪牌香烟8盒、红旗渠牌香烟7盒。几天后,杨某某再次伙同他人在魏某某小卖部内,盗窃其芙蓉王牌香烟两条、小苏烟两条、黄鹤楼牌香烟一条、利群牌香烟六条、帝豪牌、红旗渠牌香烟各二条。又过几天,杨某某伙同他人又在该小卖部内,盗窃其现金500元左右。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城郊乡木兰大道丁庄路口赵某某的小卖部内,撬开门锁,盗窃其现金2600余元。 3.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虞城县城郊乡嵩山路刘某经营的名羊天下烧烤城内,盗窃其黄鹤楼牌香烟一条、饮料等物品。2014年7月21日14时许,杨某某再次进入该烧烤城内,盗窃其芙蓉王烟一条、小苏烟一条、玉溪烟两条。2014年7月24日15时许,杨某某再次进入该烧烤城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刘某发现而逃走。 经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上述烟草制品价值为338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刘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