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现明,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现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9时30分许,沈现明驾驶鲁RW6563号三轮汽车沿城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侯乡花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张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及张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3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沈现明在现场随民警去交警队接受处理,后沈现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后,于2014年7月2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沈现明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沈现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沈现明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现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