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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振,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振犯盗窃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振,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振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夜里,被告人潘振伙同王波(已判)等人在虞城县火车站西地下道北,盗窃原虞城县网通公司的300对通信电缆66米。2007年6月26日夜,潘振伙同王波等人在上述作案地点,又盗窃原虞城县网通公司的75米200对通信电缆。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5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同伙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潘振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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