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潘文金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4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害人潘某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芝,女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4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害人潘某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芝,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害人潘某文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荣,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害人潘某文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英,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害人潘某文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春,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害人潘某文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灵梅,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潘文金,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潘某芝、潘某荣及其诉讼代理人许灵梅,被告人潘文金及其辩护人高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文金因邻里纠纷,与本村村民潘某化、潘某化的母亲刘某乙以及潘某化的叔叔潘某文在虞城县站集乡李楼村一水泥路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文金用拳头打在潘某文身上致其倒地,诱发潘某文冠心病猝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文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对被告人潘文金从重处罚;依法判令潘文金赔偿丧葬费、存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潘文金辩称,其没打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化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高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对潘文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文金因邻里纠纷,与本村村民潘某化、潘某化的母亲刘某乙以及潘某化的叔叔潘某文在虞城县站集乡李楼村一水泥路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文金用拳头打在潘某文身上致其倒地,诱发潘某文冠心病猝死。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被害人亲属因潘某文死亡支付存尸费2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证人潘某化的证言,证明案发十几天前,我发现放在潘文金屋后的联合收割机的两个轮胎没气了,我怀疑被人扎烂的,我停车的地方与潘文金有纠纷。我母亲刘某乙在庄上骂十几天,2014年7月6日晚上7、8点钟,我母亲在我家东边路上骂,当时我在家。一会潘文金和她对骂起来,我出去看见二人在潘某臣家堂屋西山处厮打在一起,我拉不开,就打电话把我叔潘某文叫过来,他先拉架没拉开,就和潘文金厮打起来,我看见我叔朝潘文金身上打一拳,潘文金也朝我叔身上打一拳,我叔倒在地上。这时我母亲和潘文金也不厮打了,二人对骂起来,我母亲也躺在地上了。我报警,民警过来发现我叔没气了。我又打120,医务人员过来说我叔已经死亡了。我母亲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发现她的脖子有被掐的红印,手指肿了,两胳膊紫了。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儿子潘某化的收割机的轮胎被人扎烂了,我就在村里骂了几天。2014年7月6日晚上8时许,我又骂,一会潘文金和我骂起来,我两家因为他屋后的路有争议,他站在我对面骂我,我就用拐棍吓唬他,我俩撕扯在一起,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喊人,我儿子潘某化过来拉架,潘某化又打电话叫来他三叔潘某文,潘某化和潘某文一起拉潘文金的手,潘文金趁机打潘某文一拳,潘某文倒在地上。我就从地上捡一小块砖头砸在潘文金的屁股上了,我又气又累,倒在地上和潘文金对骂,我气昏过去后被送往医院。
3.证人潘某臣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年多以来,潘文金和潘某化两家因为潘文金家后的一条路一直闹矛盾。2014年7月6日晚上8时许,我从地里回家,发现刘某乙、潘某文躺在我家堂屋西边柏油路上,潘文金光着上身手里掂根木棍站在旁边,和刘某乙对骂,潘某化用手机打110报警,又打120急救电话,我就劝架。一会潘文金回家了,等民警赶到发现潘某文没气了,这时潘文金穿上上衣从家里出来,被民警带走了。我和我侄子潘某营把刘某乙送往闻集田庄医院,到医院后我发现她脖子两侧有红肿痕迹。
4.被告人潘文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农历四月份以来,我和潘某化因为我家屋后宅基地闹矛盾。2013年麦收后,潘某化把联合收割机停堵在我家门口,后来被人扎了轮胎,他家怀疑是我干的。他叔潘某文一直骂我,派出所调解无果,无奈我和妻子就外出了。2014年7月6日我回到家6点多了,碰见了潘某化的母亲,不大会她拄着拐棍在我家门口骂我,我去找潘某化理论,潘某化也骂我,并让他母亲打我,他母亲上前用拐棍先打我胳膊上几下,我没动。当她用拐棍打我的头时,我就抓住拐棍,她就夺,并用手打我的脸,潘某化也跟着夺。拐棍的扶手被夺掉了,潘某化拿在手里,我和潘某化的母亲各夺着拐棍的长棒的一头,潘某化给他母亲拿砖,她用砖砸我几下。潘某化又打电话叫来他叔潘某文,潘某文过来用拳头打我,我一直没还手。后来潘某化报警,潘某文和潘某化的母亲倒在地上,潘某化的母亲还在骂我。这时潘某臣出来劝架,我就回家吃饭去了,我听到民警来时,我又回到现场,民警说潘某文死了,我被带到派出所。我知道潘某文有闷气的毛病,俺庄的人都知道。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文金、被害人潘某文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1991年3月4日被告人潘文金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7.住院病历,证明刘某乙在虞城华康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8.出警说明和抓获经过,证明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发现潘某文、刘某乙躺在地上,潘某文问话无应答,触摸身体无反应。经120救护人员诊断已无生命迹象,刘某乙被送往医院。经初步询问,遂将在现场的潘文金控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9.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潘文金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对潘文金监视居住实为在指定的居所虞城县城关镇大同宾馆执行。侦查卷宗材料中的书写的“刘某莲”、“刘某连”与刘某兰系同一人。
10.虞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2014年7月6日21时55分至次日12时30分勘验检查的案发现场概貌。2014年7月7日上午在虞城县殡仪馆对潘某文的尸体解剖检验,并提取了大脑、肺、心脏、脾脏、肝脏、肾脏等人体组织。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证明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潘某文系冠心病猝死(打斗、争执、情绪激动等均可诱发冠心病猝死)
1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7月17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文作出法医病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冠心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左旋支、右冠状动脉可见粥样硬化斑块,狭窄分别Ⅲ级、Ⅰ级、Ⅱ级,左前降支粥样硬化斑块钙化显著,左室少数心肌梗死消失并纤维组织增生。)心脏肥大;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少部分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性,肾叶间动脉硬化。脑底动脉粥样硬化症。肺、脑、肝、肾淤血;部分肝细胞水肿,少部分肝细胞脂肪变性。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3.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潘某芝、潘某荣、潘某英、潘某春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潘某文的关系。
14.虞城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收据,证明因潘某文死亡支付存尸费2550元。
15.虞城县殡葬管理服务中心出库单,证明因潘某文死亡支付骨灰盒等费用57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5属于丧葬费支出,不再作为定案根据;证据4中潘文金辩解没打潘某文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作为定案根据。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金在与被害人潘某文发生争执过程中,知道其年事已高,且有闷气的毛病,应当预见殴打等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在争执过程中打了潘某文一拳,诱发了潘某文的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潘文金辩解没打潘某文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潘文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潘文金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存尸费25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潘文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文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扣除刑事拘留的8日和监视居住10日折抵的5日共计13日,刑期届满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
二、被告人潘文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尸费、丧葬费共计215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沈现明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