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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上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东段平安宾馆旁边,盗走杨一某的一辆黑色两轮助力摩托车。同月15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西段路北一家网吧门口,盗走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经虞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杨一某的摩托车辆价值为2402元。被盗两辆车均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据、情况说明、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证人杨二某、朱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杨一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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