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伟,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红伟驾驶鲁R2A977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芒种桥乡曹庄村西南料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发生刮擦,造成王某某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红伟驾车逃逸。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红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王红伟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红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事发后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0000元,但由于其赔偿数额较少,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红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