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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未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同案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1998年12月2日出生)打电话纠集王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司某某(另案处理)、王甲(1999年1月27日出生)等人,到虞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沿着人民路追逐拦截虞城县“春宇”纺织厂工人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并殴打,后在木兰宾馆对面的路边将“春宇”纺织厂经理徐某某拦住,“春宇”纺织厂老板屠某某带着屠某甲等人赶到后,王某某等人上前殴打屠某甲。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丁某某、屠某甲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屠某甲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屠某甲、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同案人王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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